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738號
原告 楊美維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表明不再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新小字卷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且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為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前之相當期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原告之住處門口前,以臺語對原告恫嚇稱:「妳給我小心一點,我要給妳好看」等語,原告之夫 林松宏 聽聞被告上開言語後,即上前質問被告,被告復對林松宏恫嚇稱:「叫妳老婆小心一點,我要給她好看」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不法侵害原告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且因兩造住在同一社區,地下室相連通,被告亦知悉原告所有車輛及停放位置,致原告晚上開車回家進地下室時,均感到恐懼,須家人陪同始能放心搭乘電梯上樓,原告精神因此受有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340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265號案件繫屬審理中,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尚未宣判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為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主決定係人格權之主要內容,包括意思決定自由在內,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列於妨害自由罪章,旨在保護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即人在法秩序社會生活中之安全感,核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如侵害他人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就其精神痛苦,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
㈢經查,依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自承兩造住在同一社區,為分屬不同棟大樓之住戶,被告係於喝醉、情緒氣憤之情況下,於晚間10時許,擅持社區主委之電梯磁卡,進入原告居住之大樓,另依原告及證人林松宏於本件刑事案件中,一致證稱當時被告手上有拿著酒瓶,被告於此情狀下,對原告恫嚇稱:「妳給我小心一點,我要給妳好看」等語,其行為及用詞均具有濃厚警告、威嚇意味,足以傳達將加害他人身體、生命之惡害,客觀上足使原告心生畏怖,自已不法侵害原告日常生活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生活安全之自由人格法益,且已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可認已造成原告精神上承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碩士畢業,從事大學教職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新小字卷第36頁),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為大學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限制閱覽卷),原告110年度所得為142萬5,011元、111年度所得為139萬8,479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195萬6,004元,被告110年度、111年度均查無財產、所得資料。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輕重程度、對原告造成之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簡附民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陳品謙
以正上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