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1號
原告 李吉益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被告李 張錦桂
訴訟代理人 劉昌永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屏東縣萬丹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經屏東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之父 張炳煌 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屏萬字第1812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張炳煌過世後,被告於民國95年間繼承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10年31日到期後,被告申請續訂,經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准予被告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止續訂系爭租約6年。
㈡惟被告自97年起,即將系爭土地全部交由訴外人 楊基榮 耕作,有下列事實可證:
⒈楊基榮之子於97年間曾於系爭土地上除草整地,可見被告並無自任耕作,而每期繳納系爭土地租約之租金時,被告均未親自到場,而是交由楊基榮、證人 張清信 等人代為繳交,楊基榮更是以代耕人之身分代繳租金,可見被告不僅將農地交由他人耕作,亦未總理其事。
⒉於105年7月間,鄰近系爭土地之良安畜牧場負責人即訴外人 李良勝 與被告及楊基榮共同提出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下稱肥分使用計畫)申請。被告與楊基榮於106年2月17日共同親自簽立同意書(下稱2月17日同意書)交予原告,其上記載:「委請同申請人楊基榮先生就農地耕作及施灌農地肥分使用等農務作業事宜,交由受託本人妥當管理。」、「承租人(委託人): 李張錦桂 」、「受託人(代耕人):楊基榮」,楊基榮亦於同年5月3日親自簽立同意書(下稱5月3日同意書,與2月17日同意書合稱系爭同意書)交予原告,其上記載:「代耕人楊基榮代耕萬丹鄉新林段1337地號農地…。倘地主因而受有損害時,代耕人應負賠償之」、「附註:拆除管線費用由代耕人負責。」,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雖是原告撰寫,但被告及楊基榮是確認內容無誤後才簽名於其上,可見系爭土地全部委由楊基榮代為耕作。
⒊被告及其配偶30多年來均係以經營水餃店為業,長年忙碌於水餃店工作,並無閒暇時間可從事農作,亦足證其並無自任耕作之情事。又被告經營水餃店之獲利,遠高於耕作系爭土地之收穫,顯非以系爭土地之收穫為主要收入來源,如任由被告以不當手段阻止出租人收回自用,顯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⒋又訴外人 林麗玉 承租系爭土地鄰近之新林段1338、1339地號土地耕作,原告則是前開土地之代管理人,林麗玉因前開土地之抽水馬達故障事宜,曾於112年1月28日拜訪原告,並向原告稱系爭土地是由其僱工墊款耕作,灌溉系爭土地之抽水馬達也是其前往開啟,故被告並無實際總理系爭土地之耕作農事。
㈢由前述事實可之,被告係將系爭土地全部交由他人耕作,而無自任耕作之事實,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兩造就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應將第一項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塗銷。
三、被告則以:
㈠楊基榮為被告之表叔,其於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1360地號、1361地號土地種植韭菜。因其曾受被告之父照顧,也與被告共同生活,所以在耕作時偶爾會協助巡視系爭土地,並幫忙被告將租金交予原告。況且楊基榮是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其早已無力耕作,多年前更因疾病長期住院治療,自無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情形,被告也因此才於106年後委由其堂叔之子即證人張清信繳納租金。
㈡又楊基榮種植韭菜之前開土地與系爭土地均有施肥需求,為增加農作收穫,楊基榮及被告才與良安畜牧場提出肥分使用計畫,並於2月17日同意書、5月3日同意書上簽名,且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也非楊基榮或被告撰寫,其等僅是於其上簽名而已,此不表示楊基榮有代耕系爭土地之情事。
㈢被告及其配偶因無一技之長,自20多年前即以共同販賣水餃維生,由其配偶備料,被告則負責製作水餃販售,週一公休,其餘每天最多能販售800粒,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後所剩無幾,故需承租、耕作系爭土地才能維持生活。而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皆是利用早晚或中午休息時間,及每週一全日規劃耕作事宜,例如系爭土地種植水稻時需要灌水,被告會先前往開啟抽水機之馬達,約三小時後再將抽水機之馬達關閉,實不需全日均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定有系爭租約,經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准由被告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而原告認為被告有無自任耕作之情事,遂先後向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屏東縣政府申請調解(處),惟因鄉公所及縣政府均認為被告無不自任耕作情形,故調解(處)均不成立;屏東縣萬丹鄉公所職員於111年5月6日至系爭土地勘查時,系爭土地是用於種植水稻,其上並無建物存在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27日屏府地權字第11173413202號函及所附調解(處)筆錄、屏東縣○○鄉○○○地○○段0000地號土地現勘紀錄、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10年11月29日萬鄉民字第11031849304號函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至32、40至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其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項規定收回系爭土地,是以上述之四點理由為其依據,被告亦對此提出答辯如上,是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成立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權利障礙(消滅)事實,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之旨,且一般所謂承租人之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承租之耕地轉租、借與第三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變更耕地之用途(如建築房屋或變更為非農漁牧之用)等情形而言。被上訴人將承租之訟爭土地,交與其母繼續耕作,尚與「不自任耕作」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自任耕作」,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楊基榮之子於97年間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且被告未曾親自繳交系爭土地之租金,而是由楊基榮及證人張清信代為繳交等情,業據提出97年1月30日拍攝之照片二紙(內容是一男子持鋤頭站立於田中)及繳納租金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8、108至111頁)。然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縱使被告將部分耕種過程委由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農事,即不能謂有非自任耕作之情形。觀諸前引97年1月30日拍攝之照片,僅能證明楊基榮之子曾於該日前往系爭土地除草整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是將系爭土地之全部耕作過程委由楊基榮之子處理,逕而推論被告無自任耕作。而繳交租金,既非農作過程之一部,則無論被告是親自繳交租金,或委由他人代繳,均與被告有不自任任耕作情形無直接關涉,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再者,真的 楊榮基 於97年間代耕「全部」系爭土地一事為真,然之後兩造再重新於110年6月1日成立延續本租約,已足明顯表示原告既往不咎,拋棄權利主張了,所以才同意續訂新租約。如今,原告何能在兩造新租約成立之後,再來訴求,當然不可採信。
㈤原告復主張依前引租金收據及系爭同意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楊基榮均是以「代耕人」之身分簽名於上,如租金收據上有「(代耕作人)楊基榮代」之文字,系爭同意書上亦有「委請同申請人楊基榮先生就農地耕作及施灌農地肥分使用等農務作業事宜,交由受託本人妥當管理。」、「承租人(委託人):李張錦桂」、「受託人(代耕人):楊基榮」、「代耕人楊基榮代耕萬丹鄉新林段1337地號農地…。倘地主因而受有損害時,代耕人應負賠償之」、「附註:拆除管線費用由代耕人負責。」之文字,可見楊基榮是系爭土地之實際代耕人云云,然前開收據或同意書上之「代耕」二字,是指代為施作農作過程之某特定部分,或是全部,尚有不明,況且,其中有部分租金收據之簽收處,並未記載楊基榮為代耕人,如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下方之106年1月5日之收據即是記載「收據單簽收人:楊基榮(代)」,可見前開「代」字亦可能是「代理」、「代繳」之意,則楊基榮於前開「代耕人」處簽名,是否能視為其「承認」系爭土地全由其耕種而簽名於上,即屬有疑。又系爭同意書為原告撰寫,再交由承租者之「被告本人」及楊基榮簽名,細譯其內容,是原告發現被告及楊基榮二人未得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埋設肥分使用計畫之管線,才因此撰寫系爭同意書要求被告及楊基榮保證自負埋設管線造成之責任或損失,此觀5月3日同意書中「代耕人楊基榮代耕萬丹鄉新林段1337地號農地及鄰近地段農地。…未經農地地主允許,私自埋設施灌肥分管線…但今因管線已埋設於農地,今後若有影響或妨礙農地耕作等事宜時,地主得及請他人或由代耕人自行拆除管線處置,以利農地耕作。代耕人絕無異議或有任何權利要求。倘地主因而有受損害時,代耕人應負賠償之」等文字即明,且原告甚連「受託人:楊基榮」、「立書人:楊基榮」之文字亦先寫於同意書上,楊基榮僅是於前開文字下方簽名,是除系爭同意書上所謂代耕是否是指「全部代耕」有所不明外,本院亦認為楊基榮於前述被要求簽名擔保之情境下,縱對同意書之內容有所爭執或不認同,也難以要求原告更改。是以,原告以楊基榮於租金收據或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置承租人被告本人也同樣簽名出具完全相同之同意書於不顧,全以楊榮基一人之同意書來推論系爭土地全由楊榮基一人代為負責耕作之情,亦非可採。
㈥就原告主張被告忙於經營其與配偶開設之水餃店,實無多餘之時間耕作,且林麗玉亦稱系爭土地是由其僱工墊款播種,灌溉系爭土地之抽水馬達也是其前往開啟之部分,雖提出112年1月28日被告及顧客於水餃店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及同日原告與林麗玉於原告家中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85、136至142頁及卷末證件存置袋),惟本院審酌現代農耕以機械化為主,如插秧播種、灌溉施肥或收割等技術亦較早期發達許多,再加上許多農耕之步驟已專業化,如將施肥噴藥等步驟交由其他具該方面專業知識之人施作,能有效提升耕作之效率,此亦為現今耕作之常態,因此,現代農民耕作所需之時長自不若早期,被告既自陳其就播種、噴灑農藥、收割之部分有委請他人協助,自不需每日均花費大量時間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且證人張清信亦到庭結證稱「…我堂姊(即被告)在耕作,我在耕作的時候有看到我堂姊在耕作。我沒有看過別人幫忙耕作,只有看過噴藥的。」、「(法官問:被告是否有賣水餃?)有。大概是早上賣一個上午,所以耕作的時間是從下午開始。」(見本院卷第145頁言詞辯論筆錄),亦可見被告雖有經營水餃店,但不旦一般時下所謂朝九晚午的非定時上班不可情形,自仍有餘商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亦在情理之中,沒有違常。故被告陳稱於水餃店營業前、營業後或午休、休假之時間至系爭土地耕作、巡視,尚可採信。而原告提出其與林麗玉對話之錄音譯文,其實也與被告前開答辯及張清信之證詞互核相符,蓋前開錄音譯文中,林麗玉(經原告兩次聲請通知為證人,但無故均不到庭,有卷內回證可憑)是向原告表示,其種植水稻時會是僱工播種,因被告也是種植水稻,所以其僱工時會為順便為被告僱工,並「代墊」僱工播種的工錢,灌溉時因大家的田地都在那邊,所以也會開抽水馬達一起灌溉,則若被告並未至系爭土地耕作,林麗玉如何知道系爭土地是被告耕種,又為何會稱其是「幫忙」被告僱工、代墊費用或灌溉?更何況,當林麗玉告知原告上情時,原告亦「多次」同意前開作法較為便利,亦可證一同僱工播種、灌溉,實為現代農耕之常態,且將農耕過程之一部委由他人施作,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指「不自任耕作」,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錄音內容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亦難證明。
㈦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經營水餃店之獲利遠高於耕作系爭土地之收穫,顯非以系爭土地之收穫為主要來源,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如認被告以不當手段阻止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等語,然被告經營水餃店及耕作系爭土地之獲利分別為何,經營之獲利是否顯高於耕作所得,均未見原告提出具體之證據證明,純屬推測之詞,是本院實無從加以擅斷。再者,依前開判決意旨,係指承租人若有「不自任耕作」及「使用不當手段」之情形,法院卻仍容任承租人為之,始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本件中被告既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亦未使用何不當手段阻止原告收回土地,則前開判決意旨之基礎事實與本件顯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照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塗銷系爭土地上三七五租約之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