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0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052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李佳誠

法定代理人 李俊旺

林麗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8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3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3、47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本金請求部分變更為5,480元(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0年9月24日17時5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順路由樹德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行經太順路與立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適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鄭智豪 所有,時由訴外人 魏郁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立行街往太順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經送修復而受有修復費用36,932元(含工資費用7,686元、烤漆費用8,505元、零件費用20,741元)之損害,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必要修理費用為5,480元。而原告已全額賠付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鄭智豪36,932元後,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鄭智豪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乙○○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7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48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本件肇事責任原告為主因佔七成過失,且被告乙○○所騎乘之電動車經修繕後亦支出13,120元,此部分應予以抵銷,並希望原告給予被告分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受損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7成責任,並以被告乙○○所騎乘之電動車所受修復費用之損害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1車ANB-8909號自小客車由育賢路沿立行街往太順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左轉太順路,2車電動自行車由樹德路沿環中東路方向直行,雙方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參以系爭車輛駕駛人魏郁雯於警詢陳稱:我沿立行街行駛一般車道到泰順路左轉往樹德路方向行駛,對方沿太順路由樹德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因而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此有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至32頁),復佐以被告乙○○於警詢陳稱:我沿太順路由樹德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一般車道到事故地點直行,對方由立行街左轉太順路往樹德路方向,雙方因而發生事故。我沒有注意到對方是否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綜合以觀,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魏郁雯行抵肇事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即由被告乙○○所駕駛之電動車優先通行,而被告乙○○看見系爭車輛沿立行街行駛而來,亦未能及時採取閃避措施,造成兩車發生碰撞。基上,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認為系爭車輛駕駛人魏郁雯於系爭路口左轉時,未暫停讓被告乙○○所騎乘之電動車優先通行,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依此被告應負30%、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責任,亦屬可採。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已賠付系爭車輛被保險人鄭智豪共計36,932元(含工資費用7,686元、烤漆費用8,505元、零件費用20,741元),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29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承保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未載日期以當日15日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卷第7頁),距離110年9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已使用逾5年,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依此方式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0,741元,經扣除折舊額後為2,074元【計算式:20,741×(1-9/10)=2,074】,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7,686元、烤漆費用8,50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8,265元(計算式:2074+7686+8505=18265)。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8,265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由。

 ㈢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魏郁雯應負七成之責任,已如前述,經過失相抵後,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5,480元(計算式:18265×(1-0.7)=5480)。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36,932元予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鄭智豪,則鄭智豪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5,48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00年0月生,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51頁),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甲○○既未舉證證明其身為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甲○○應與被告乙○○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核屬有據。 

 ㈤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維修費用13,120元之損害而為抵銷之抗辯云云,縱使被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為真,然本件原告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車輛所有人鄭智豪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駕駛系爭車輛致被告受有上開損害者乃魏郁雯,被告依法僅能向魏郁雯請求損害賠償,鄭智豪並非被告之債務人,與被告間並無互負債務之情事,與上開抵銷之規定不符,是以,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尚屬無據。

 ㈥末查,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對被告等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被告乙○○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收受支付命令狀起算,支付命令卷第71至7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80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㈨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㈩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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