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57號
原告 林麗吉
兼
訴訟代理人 宋鳳生
被告 徐順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宋鳳生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吉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餘由原告宋鳳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宋鳳生、林麗吉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順航於民國111年6月10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外側第2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六合一路口,欲右轉六合一路行駛時,適右後方有原告宋鳳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爭系爭機車)附載原告林麗吉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內側車道未禮讓直行之宋鳳生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即貿然右轉,而原告宋鳳生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原告宋鳳生及林麗吉當場人車倒地,致原告宋鳳生受有脾臟破裂、四肢多處挫傷、腹壁挫傷併腸系膜動撕裂、腸道缺血合併腸破裂等傷害、原告林麗吉則受有左側脛骨內踝與遠端脛骨骨折、左側腓骨外踝骨折等傷害(下爭系爭事故)。㈠原告宋鳳生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7,985元、看護費9萬元、就診往返交通費1,16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10,400元、補鈣營養品費用57,320元,及為鑑定肇事責任,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3,000元、精神上並因此痛苦不堪,受有160,135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損失350,000元。㈡原告林麗吉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22,381元、看護費51,300元、就診往返交通費3,965元、系爭車輛修繕費10,400元、補鈣營養品費用10,700元、輔具費用8,500元、將來醫療費用6萬元、精神上並因此痛苦不堪,受有93,154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損失25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宋鳳生及林麗吉各35萬元及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伊雖有過失,但原告宋鳳生亦有車速過外之過失。㈠原告宋鳳生請求賠償項目之意見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同意給付16,676元,其餘部分因原告宋鳳生沒有提出收據,應不得請求。⒉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宋鳳生沒有收據,無法同意給付。⒊回診車資1,160元部分沒有意見。⒋機車修理費10,400元,沒有意見。⒌術後營養品57,320元,同意給付9,059元,其他部分,因原告宋鳳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不同意給付。⒍車輛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應係原告宋鳳生自行要負擔。⒎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㈡原告林麗吉請求賠償項目之意見如下:⒈醫藥費及住院醫材、雜支共22,381元部分,同意給付17,973元,其餘部分,因無提出證據,不同意給付。⒉看護費用51,300元,同意給付33,300元,其餘不同意。⒊輔具費用8,500元部分,因未提出證據證明,故不同意給付。⒋術後營養品10,700元部分,同意給付2,629元,其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亦不同意給付付。⒌回診車資3,965元部分,同意給付220元,其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不同意給付。⒍將來醫療費用6萬元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不同意給付。⒎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上開行為
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5
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上述判決可參,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
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撞傷原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㈢原告宋鳳生得請求之項目、金額:
⒈醫療藥費用部分:
原告宋鳳生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至大同醫院及高醫就診之醫藥費15,676元及救護車費用1,000元,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35頁、39-45、49-51、55-59),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治療項別與原告宋鳳生之傷勢相符,因認上開費用均屬原告宋鳳生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必要支出,是原告宋鳳生請求在16,676元範圍內,洵屬有據。至原告宋鳳生提出 宋雨屏 及 鄧玉勤 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47、53頁)向被告請求賠償部分,然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當事人並非原告宋鳳生,且不能證明其支出之上述醫療費用係用於原告宋鳳生,且原告宋鳳生並未提出宋雨屏及鄧玉勤有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其之證據,是原告宋鳳生請求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而無從准許。
⒉原告宋鳳生主張因系爭事故購買營養品、醫療用品,就原告宋鳳生有提出發票部分,金額共計9,509元(附民卷第61-67頁)。本院審酌購買上開物品因受傷而額外增加之用品花費,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應予無准許。至原告宋鳳生其餘主張支出營養品等費用部分,然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原告宋鳳生就其因系爭傷害而有使用營養品之必要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⒊看診來回車資:
原告宋鳳生主張因系爭事故回診支付計程車費1,160元部
分,雖未提出證據證明。然觀之原告宋鳳生,因系爭事故所
所受之傷勢相當傷重,其當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必
要,且上開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是
原告宋鳳生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部分:
原告宋鳳生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理費用10,400元云云,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價單維(見附民第69頁)為證。惟系爭機車000年0月間出廠,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費用10,400元,依原告提出上述明細表,未區分工資與材料之費用,故本院認全部為材料費用,另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系爭機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故自系爭機車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10日,系爭機車之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6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400÷〈3+1〉=2,600),原告宋鳳生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600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⒌相當於看護費損失:
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宋鳳生主張其受傷後有看護必要,委請親人全日看護共30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而請求看護費90,000元,被告則否認原告宋鳳生有看護必要,亦爭執原告宋鳳生主張之每日看護費之計算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宋鳳生就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宋鳳生因腹部鈍傷併腸系膜動撕裂、腸道缺血合併腸破裂等傷害於111年6月11日轉院至該院治療,同年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宜休養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35頁),及原告宋鳳生之傷勢為嚴重內傷,必然影響日常生活外,因認其受傷後1個月內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宋鳳生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宋鳳生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即被告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而一般全日看護之行情為每日2,600元,故原告宋鳳生請求受傷後1個月內之看護費計78,000元(2,600元×30日=78,0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看護費請求,則難認必要。
⒍鑑定費:
原告宋鳳生主張為確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支出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元,已提出匯款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1頁)。茲審酌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告宋鳳生為證明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所支出之費用,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就肇事原因尚有所爭執,則聲請鑑定肇事責任乃原告宋鳳生為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方法,是其因此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即屬必要費用,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宋鳳生請求賠償,是原告宋鳳生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⒎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參照)。爰審酌原告宋鳳生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上開嚴重傷勢,需人全日看護1個月,相當程度影響日常生活,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並參諸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宋鳳生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
⒏綜上,原告宋鳳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16,676元、
系爭機車修車費2,600元、購買營養品、醫療品費用9,509
元、看診來回車資1,160元、相當於看護費損失78,000元、
交通鑑定費3,000元、慰撫金80,000元,合計190,945元。
㈢原告林麗吉得請求之項目、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林麗吉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至大同醫院及高醫就診之醫藥費18,333元,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73、77-97頁),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治療項別與原告林麗吉之傷勢相符,因認上開費用均屬原告林麗吉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必要支出,是原告林麗吉請求在18,333元範圍內,洵屬有據。至原告 林鳳吉 提出 汪維華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75頁)部分,然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當事人並非原告林麗吉,且不能證明其支出之醫療費用係用於原告林麗吉,另原告林麗吉並未提出汪維華有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其之證據,是原告林麗吉請求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而無從准許。
⒉原告林麗吉主張因購買營養品、醫療用品,就其有提出發票為證部分之金額共計2,629元(附民卷第103-105頁),審酌購買上開物品因受傷而額外增加之用品花費,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應予無准許。至原告林麗吉主張支其他出營養品等費用部分,因原告林麗吉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原告林麗吉就其因系爭傷害而有使用營養品之必要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⒊看診來回車資:
⑴原告林麗吉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往返醫院回診,請求交通費用3,965元,本院審酌原告林麗吉所受傷害為骨折,有回診之必要,原告林麗吉於事發後多次至醫院就診,有上開診斷證明及收據可參,是原告林麗吉主張尚屬合理。本院審酌原告林麗吉於系爭事故時已年逾60歲,傷後復原情形應較一般年輕人緩慢,倘搭乘公車或捷運等大眾運輸工具而前往就醫,勢必行走諸多路段,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原告林麗吉雖因有家人接送,而無單據且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費,但家人因接送往返所付出之勞力,非不得以相當之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則原告林麗吉請求被告賠償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應非法所不容許,
⑵經查,原告林麗吉住處至往大同醫院就診單趟計程車車資約
為215元、大同醫院前往高雄市私立安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就診單趟計程車車資約為280元、高雄市私立安祥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至往原告林麗吉住處單趟計程車車資約為145元,
有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在卷可查,以來回計算後,上述就醫
之車資為3,865元【(215元×2×8)+(280)+145=3,865
元】,是原告林麗吉主張被告應賠償交通費3,865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必要。
⒋輔具費用:
原告林麗吉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行動不方便,購買輪椅及助行器,向被告請求賠償費用8,500元云云,然原告林麗吉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其請求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看護費損失:
原告林麗吉主張其受傷後有看護必要,住院6天及出院後1個月需全日看護,住院6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而請求看護費18,000元。住院後支出看護費33,300元,共計51,300元。被告則否認原告林麗吉住院期間有看護必要,亦爭執原告林麗吉主張之每日看護費之計算標準。本院審酌原告林麗吉因受有左側脛骨內踝與遠端脛骨骨折、左側腓骨外踝骨折傷害住院6天,因原告林麗吉之傷勢為腳骨折,必然影響日常生活外,因認其住院及受傷後1個月內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林麗吉於住院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即被告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而一般全日看護之行情為每日2,600元,故原告請求受傷後住院6日之看護費計15,600元(2,600元×6日=15,600元),洵屬有據。至原告林麗吉出院後至高雄市私立安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看護支出33,300元,業據原告林麗吉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綜上,原告林麗吉請求看護費用48,900元,誠屬有據,逾此範圍之看護費請求,則難認必要。
⒍將來醫療費用: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林麗吉主張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原告林麗吉提出之卷內相關資料,尚難認其已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將來需就醫治療等情為真。據此,原告林麗吉請求被告將來醫療費用之主張,難認有據
⒎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參照)。爰審酌原告林麗吉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上開嚴重傷勢,需人全日看護1個月,相當程度影響日常生活,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並參諸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
⒏綜上,原告林麗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醫藥費18,333元、購買營養品、醫療品費用2,669元、看診來回車資3,865元、看護費損失48,900元、慰撫金70,000元,合計143,767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宋鳳生騎乘系爭機車有車速過快之過失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其上記載原告宋鳳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自承時速為50-60公里云云,上開研判表內容之記載應係依據原告宋鳳生於000年0月0日製作筆錄時,其當時自承時速時速為50-60公里云云。然原告宋鳳生於000年00月0日警詢時稱:當時車速約40-50公里。本院審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事故發生道路之速限為50公里,原告宋鳳生為警訪談時所稱:當時車速為時速50-60公里左右,即無明顯超速,且本件車禍現場未見系爭車輛之煞車痕,此
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知,自無從據以推算煞車前行車速度,而認定原告宋鳳生有無超速行駛。再由2車撞擊部位而言,被告係突違規變換車道逕行右轉,而撞擊在外側慢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自猝不及防,難認原告宋鳳生有何車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失,故被告此部分況辯解仍非可採。本件車禍經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岔路口右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依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宋鳳生: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云云,要難採信。
㈤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已各領得35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宋鳳生、林麗吉各得請求155,945元(計算式:190,945元-強制險保險金35,000元=155,945元)、100,767元(計算式:143,767元-強制險保險金35,000元=100,7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宋鳳生、林麗吉各得請求155,945元、10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155,945元、100,767元分別為原告宋鳳生、林麗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