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28號

原告 王業文

被告 羅世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及貸款共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部分,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命被告應補繳裁判費,惟原告並未繳納,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潮簡卷第5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111年3月間,獲知提供銀行帳戶每月可獲2、3萬元之報酬,遂於同月7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顧龍嘉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任由「顧龍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任意使用其系爭帳戶。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自111年1月10日起,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妤妤 」、「Yu」加原告為好友,佯稱透過交易平頭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原告誤信投資可獲利而匯款共24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致原告受有24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見潮簡卷第15-25),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資料予行騙者,終令行騙者取得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24萬元等情,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5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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