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6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陳怡成 被告 鄭朝鴻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被告 陳玫娟
陳 盧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 陳盧淑 娥以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告鄭朝鴻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二次序五所列被告鄭朝鴻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次序四所列被告鄭朝鴻受分配執行費新臺幣貳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寄發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25日進行分配,經債權人即原告於同年6月23日聲明異議後,本院即於同年6月27日通知抵押權人即被告鄭朝鴻表示意見,鄭朝鴻於同年7月7日具狀表示反對意見,本院遂於同年7月10日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已於同日提起本訴並陳報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25號執行卷查明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符合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 陳盧淑娥 以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鄭朝鴻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其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雙方當事人,及爭執其主張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即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及義務人為陳盧淑娥,債權人為鄭朝鴻,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陳盧淑娥對鄭朝鴻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等情,業經載明於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設定抵押登記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8、116-122頁),可知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為陳盧淑娥對鄭朝鴻在300萬元內所負之現在及將來債務,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認之標的即為鄭朝鴻對陳盧淑娥之30
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法律關係雙方當事人為鄭朝鴻、陳盧淑娥。至被告3人雖均主張鄭朝鴻對陳盧淑娥確有3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且被告陳玫娟為共同借款人,惟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系爭抵押權既未登記陳玫娟為債務人,登記之擔保債權內容亦未提及陳玫娟,則鄭朝鴻對陳玫娟之借款債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惟依陳玫娟提出之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60-65頁),其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亦有爭執,則原告以系爭抵押債權之雙方當事人即被告鄭朝鴻、陳盧淑娥,及爭執原告主張之陳玫娟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以陳玫娟非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抗辯陳玫娟當事人不適格,並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 林彭郎 變更為陳勝宏,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2
1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陳勝宏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陳玫娟、陳盧淑娥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盧淑娥前邀同訴外人 陳清玉 、 陳志鳴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身高新商業銀行借款1660萬元,逾期未償,尚欠本金1241萬3029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核發90年度執字第28852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52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陳盧淑娥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3年2月12日拍定,本院即於103年5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因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將拍賣價款其中執行費2萬2097元及276萬2172元分配予抵押權人鄭朝鴻。惟鄭朝鴻至今從未對陳盧淑娥行使抵押權,且本院多次將拍賣公告通知鄭朝鴻,並通知其陳報債權及執行費,其均置之不理,亦未陳報抵押債權,顯違常理,應係已清償或債權未發生。再者,鄭朝鴻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債權證明,即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9年4月30日,未載到期日,至強制執行時已時效完成,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陳盧淑娥行使時效抗辯,是鄭朝鴻應不得參與分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聲明:㈠確認系爭分配表中,表2次序5所列抵押債權300萬元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4執行費22,097元及次序5所受分配抵押債權2,762,172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均以:陳玫娟、陳盧淑娥為籌措陳玫娟競選高雄市議員之經費,共同向鄭朝鴻借款,並約定由陳盧淑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鄭朝鴻並向訴外人 吳美齡 、 陳宗雄 各借款160萬元、150萬元後借予陳玫娟、陳盧淑娥。陳玫娟、陳盧淑娥迄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均未清償,拍賣後鄭朝鴻已就受償不足額部分,另與陳玫娟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陳玫娟以薪水分期清償匯入鄭朝鴻之高雄銀行帳戶,故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為無理由。鄭朝鴻之所以始終未行使抵押權,乃因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雙方約定之債務清償期限仍未屆至,自無實行抵押權之理。另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鄭朝鴻對陳盧淑娥、陳玫娟之借款債權而設定,系爭本票僅作擔保及證明用,是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謂系爭抵押債權亦罹於時效,並非可採,從而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原告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2次序4、5所列金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盧淑娥邀同陳清玉、陳志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身
高新商業銀行借款1660萬元,逾期未償,尚欠本金1241萬3029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核發90年度執字第28852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於103年2月12日拍定,本院執行處即於103年5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拍賣價款其中執行費22,097元及2,762,172元分配予鄭朝鴻。
㈡陳盧淑娥於98年11月10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鄭朝鴻,擔保陳盧淑娥對鄭朝鴻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利率年息2﹪,無遲延利息、違約金,存續期間自98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
㈢本院於102年5月17日將系爭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公告通知
鄭朝鴻,後續歷次拍賣公告亦送達鄭朝鴻,並於103年2月12日、103年2月20日通知鄭朝鴻陳報債權及執行費,鄭朝鴻均置之不理亦未陳報抵押債權。
㈣鄭朝鴻於執行中有提出系爭本票作為債權證明,該本票係由
陳玫娟、陳盧淑娥於99年4月30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5
0萬元,鄭朝鴻未曾持該本票向陳玫娟、陳盧淑娥提示請求付款。
㈤兩造對於被證一至五(即本院卷一第75-80頁之債務清償協
議書、協議書、借款契約書、借據、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5所列抵押擔保債權是否存在?㈡若存在,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㈢若存在,債權是否已時效消滅?㈣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4、次序5所受分配金額應予
剔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不論係確認法律關係、確認證書真偽或確認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危及原告受償之可能性,且此一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就有擔保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者,應就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借款之事實。
⒉系爭抵押債權係「鄭朝鴻對陳盧淑娥之借款債權」,業如前
述,本件被告主張此一借款債權係源於陳玫娟與陳盧淑娥共同向鄭朝鴻借款310萬元而生,遭原告否認,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依上說明,即應由被告 就渠 等有該借款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即被告間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鄭朝鴻主張其向訴外人吳美齡、陳宗雄分別借款160萬元、
150萬元後,將310萬元陸續借予陳玫娟、陳盧淑娥等情,固提出其與陳盧淑娥、陳玫娟共同簽署之借款契約書、其與陳玫娟簽立並經公證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其與吳美齡簽署之協議書、其簽立予陳宗雄之借據、吳美齡之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陳宗雄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系爭本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4-79、130-134頁),並援引證人吳美齡、陳宗雄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有借款予鄭朝鴻,並知悉借款用途是要作為陳玫娟競選市議員經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220頁)。惟查:
⑴鄭朝鴻無法證明有交付150萬元借款予陳玫娟、陳盧淑娥:
①鄭朝鴻提出之借據、陳宗雄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見本
院卷一第79、134頁),固得證明陳宗雄有於99年4月21日提領590萬元現金,並於99年4月22日將150萬元現金借予鄭朝鴻,惟就交付150萬元之借款予陳玫娟或陳盧淑娥乙節,則全未提出匯款證明、收據或其他直接證據,僅陳稱:是在陳玫娟簽系爭本票給我當天,以現金直接交付給陳玫娟,交付時只有我跟陳玫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216、216頁反面)。惟150萬元之款項甚鉅,為求慎重並保存證據,借款人交付時會採取匯款或轉帳方式,乃一般借貸常情,鄭朝鴻、陳玫娟卻選擇以現金交付,已違常情,復觀諸鄭朝鴻提出與陳盧淑娥、陳玫娟共同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其上借款予陳盧淑娥、陳玫娟之各次簽收紀錄,亦未見有此筆150萬元借款(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則鄭朝鴻究有無交付此150萬元借款,自屬有疑。
②鄭朝鴻雖提出陳玫娟、陳盧淑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
已交付借款150萬元予陳玫娟之證明,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9年4月30日,距陳宗雄借款予鄭朝鴻之日期(99年4月22日)已近10日,陳玫娟、陳盧淑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否必為此150萬元之借貸,已有疑義,不足以認定已交付借款
150萬元。③鄭朝鴻與陳玫娟於103年7月2日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
雖載明陳玫娟自98年9月起陸續向鄭朝鴻借款總計310萬元,而將此150萬元計入借款金額(見本院卷一第75頁),然此份債務清償協議書製作時間,已在原告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103年6月23日)之後,不能排除係被告得知原告質疑系爭抵押債權真實性後,為因應而製作,尚不足以單憑此事後製作之文書而認確有交付事實。
⑵鄭朝鴻並非160萬元之貸與人:
①經被告3人共同簽署之借款契約書,固載明:「因陳玫娟競
選高雄市議員所需用款項,陳玫娟協同陳盧淑娥向鄭朝鴻借款,於300萬額度內自由週轉運用,而簽訂借款契約」等文字,且於簽收款項欄內,並有98年9月30日至4月29日止,共6次經陳玫娟、陳盧淑娥簽收合計160萬元款項之手寫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8頁)。惟依該借款契約書內容所載,被告3人係於98年9月15日即簽立該借款契約書,並於98年9月30日、10月27日各借款40萬元、25萬元,但系爭抵押權卻遲至98年11月10日始設定登記,此與一般擔保借款會先設定抵押再交付借款之常情已然不符,詎鄭朝鴻辯稱:因為簽借款契約書時,沒想到要設定抵押,是之後才想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與該借款契約書之約款已載明「須以系爭不動產提供擔保」,並在利息欄手寫:「無(設定契約書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等情,顯然矛盾,鄭朝鴻既自稱該借款契約書為其製作(見本院卷一第212頁),竟又表示簽約時未思及抵押,該借款契約書是否係設定抵押後才事後製作、其內容是否真實,均令人起疑。
②又鄭朝鴻所提出與吳美齡簽立之協議書,其上約定:「乙方
(指吳美齡)以甲方(指鄭朝鴻)名義借款給陳玫娟。借款方式、利率、期間、還款方式由甲方自行與議員接洽,乙方不涉及」(見本院卷一第67頁),依其文義,吳美齡是借用鄭朝鴻之名義借款予陳玫娟,此與被告所主張「鄭朝鴻向吳美齡借款,再借款予陳玫娟」之借款關係顯然不同,鄭朝鴻究為實際貸與人,或僅出名為吳美齡與陳玫娟居間借款,自有探究之必要。徵諸證人吳美齡證述:「(問:此協議書所載「乙方(指吳美齡)以甲方(指鄭朝鴻)名義借款給陳玫娟,是什麼意思?)我是因為被告鄭朝鴻要借款給被告陳玫娟,我才把錢借給他,因為公司總是有要拜託被告陳玫娟的地方,因為她是議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及鄭朝鴻辯稱:「協議書載明『借款詳情由鄭朝鴻自行與議員接洽』,是因為吳美齡與陳玫娟不認識,所以是透過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反面);借予陳玫娟之款項全部來自吳美齡,自己未支出任何借款,與陳玫娟、陳盧淑娥均無約定清償期及清償方式,等陳玫娟有錢的時候再清償,陳玫娟何時可以還錢給我她也沒有把握,如果有錢就可以提早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反面、第212頁反面),可知吳美齡係在明確知悉借款對象係陳玫娟,考量陳玫娟議員之身分,始願透過鄭朝鴻借款,而鄭朝鴻雖名為貸與人,但分毫未出,僅轉手吳美齡欲貸與陳玫娟之借款,其對陳玫娟、陳盧淑娥應何時清償、如何清償均毫不在意。再者,陳玫娟、陳盧淑娥自98年借款後從未清償,鄭朝鴻亦從未對吳美齡清償分毫等情,此為鄭朝鴻、吳美齡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4反面-215、218頁反面),但鄭朝鴻從未行使系爭抵押權,僅辯稱:我跟陳玫娟碰面時,有跟她說我之前幫她調的錢,人家在要了,如果有錢要趕快還,陳玫娟說她知道了,但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
3頁反面),且於系爭執行事件期間,對本院寄發拍賣通知、命其陳報債權及執行費均置之不理,亦未陳報抵押債權,對受償及清償之態度均至為消極。而證人吳美齡對鄭朝鴻迄未清償,僅證稱:本來鄭朝鴻說要借1年,後來一直延期,我如果碰到鄭朝鴻就會跟他要,鄭朝鴻說要等到陳玫娟有一塊地賣掉才能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亦未對鄭朝鴻積極催討,反而接受鄭朝鴻以陳玫娟無法清償為由而延期清償。是以,由鄭朝鴻未實際支出任何借款,吳美齡之借款動機、認知之借款對象均為陳玫娟,參以鄭朝鴻與吳美齡間所簽協議書之上開內容,及吳美齡、鄭朝鴻事後之催討態度等綜合觀之,鄭朝鴻應僅係陳玫娟與吳美齡借款之居間人,而非其向吳美齡借款後,再借款予陳玫娟,因此鄭朝鴻僅為名義貸與人,實際貸與人即債權人應為吳美齡,而非鄭朝鴻。
③鄭朝鴻與陳玫娟於103年7月2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後,
陳玫娟固自103年7月起每月匯款約2萬元予鄭朝鴻,此有債務清償協議書及鄭朝鴻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5-28頁)。然此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簽立、匯款等事實皆在原告質疑系爭抵押債權真實性之後,證明力自嫌薄弱,尤其鄭朝鴻自承收受陳玫娟之匯款後,並未用以清償吳美齡(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反面),更見鄭朝鴻根本無意對吳美齡清償,其實非向吳美齡借款之人,僅係吳美齡與陳玫娟借貸之中間人,至為明灼。⑶承上,被告所辯鄭朝鴻借款予陳玫娟、陳盧淑娥310萬元,
其中150萬元無法證明交付事實,另外160萬元之貸與人應為吳美齡,而非鄭朝鴻,自難認定鄭朝鴻有貸與310萬元予陳玫娟、陳盧淑娥,故原告主張鄭朝鴻對陳盧淑娥並無310萬元借款債權,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準此以言,系爭抵押債權既未發生而不存在,則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已清償、時效完成等節,即毋庸審究。
㈣系爭抵押權不得參與分配: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抵押物遭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其債權因而確定,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81條之12第
1項第6款所明定。又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固登記為108年10月31日,
惟原告聲請本院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後,本院已於102年2月23日查封系爭土地,並於102年5月17日將第一次拍賣公告及拍賣通知送達鄭朝鴻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則依上開條文規定,系爭抵押擔保債權即於鄭朝鴻受通知時即102年5月17日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被告既不能證明鄭朝鴻有借款310萬元予陳盧淑娥,而對其有310萬元之借款債權,則系爭抵押權於102年5月17日確定時,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無從獨立存在,自不得參與分配,是系爭分配表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優先權而列入分配,即有違誤,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
2次序5鄭朝鴻所受分配之抵押債權2,762,172元、次序4鄭朝鴻所受分配之執行費22,097元予以剔除,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債權存在,鄭朝鴻自無從本於系爭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並受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鄭朝鴻所受分配執行費22,097元、次序5鄭朝鴻所受分配金額2,762,172元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一┌───┬────────────┬───────┐│性質│地號│權利範圍│├───┼────────────┼───────┤│土地│高雄市○○區○○段七小段│425/1000│││877-2地號││└───┴────────────┴───────┘附表二┌────┬───┬──┬───────┬──────────────────┐│登記日期│收件│權利│擔保債權額│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字號│種類│││├────┼───┼──┼───────┼──────────────────┤│98年11月│新跨楠│最高│新臺幣300萬元│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10日│字第01│限額││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2970號│抵押││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權││借款。│├───┬┴───┴─┬┴─────┬─┴────┬───┬─────┬───┤│債權額│擔保債權確定│清償日期│利息(率)│權利人│設定義務人│債務人││比例│期日││││││├───┼──────┼──────┼──────┼───┼─────┼───┤│全部│108年10月31│依照各個債務│年息2﹪│鄭朝鴻│陳盧淑娥│陳盧淑│││日│契約所約定之││││娥││││清償日期│││││└───┴──────┴──────┴──────┴───┴─────┴───┘附表三┌────┬────┬───┬──────┬───┬─────┐│票據號碼│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票載金額│││││││(新臺幣)│├────┼────┼───┼──────┼───┼─────┤│CH665202│陳玫娟│鄭朝鴻│99年4月30日│未載│150萬元│││陳盧淑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