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42號原告 陳玉花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7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 賴昱蓉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玉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2年度玉原簡字第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證參明。第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192元,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00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訴訟費用3分之2,則原告須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00元(計算式:2,100/3=70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