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五號),本院認應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具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俊寬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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