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中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上訴人即被告李中雄(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今家有老父年屆85歲高齡,且罹有氣喘、高血壓性心臟病、腦梗塞、糖尿病,老母亦已75歲,兩人長期均須上訴人隨侍照顧看護。此次違法,被告深感自責,決心戒酒,被告深恐家中雙親如因此頃生變故,實非被告所能承擔。然違法本應接受制裁,只嘆當下無勇氣來自我了斷。犯罪判刑七月,依法一定坐牢,懇祈法外開恩,體恤被告家庭境況堪慮,念在被告在本案幸僅自己摔倒,並未造成社會危害等情,網開一面,賜予被告改判六個月刑期(准予易科罰金),另外捐獻公益金,期能照顧雙親,家庭免生意外枝節,予被告有自新、重生之機會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五、經查: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未予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1509號判決處以拘役59日;再於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239號判決處以拘役59日;另於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210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復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61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又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33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先前已五度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第六次酒後騎輕型機車上路,酒醉程度換算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9毫克,顯現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無視於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另考量被告年過半百,審理時自陳有心戒酒、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家中有年邁父母均賴其照顧,因而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0月應屬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家庭狀況,業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原審已為斟酌如前,上訴意旨請求改判有期徒刑6月(准予易科罰金),願另捐獻公益金,期能照顧雙親云云,不能認為係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