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6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王志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仁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1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3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另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王志仁仍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101年10月2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1年10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王志仁行跡可疑,盤查後並徵得王志仁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被告王志仁(下稱被告)係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法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10126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04日報告編號UL/2012/A000000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
執行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均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以有期徒刑5月,惟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
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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