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水樹選任辯護人余忠益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60
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游水樹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有被告游水樹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 張雪亮 之糾紛,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支票,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602號被告游水樹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水樹因張雪亮持有其所簽發支票號碼KT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1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而與張雪亮相約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便利商店,協商解決債務事宜,嗣游水樹於當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以查驗系爭支票為由,要求張雪亮交付系爭支票,經張雪亮交付系爭支票後,游水樹將系爭支票置入上衣口袋,張雪亮見游水樹無意支付票款或返還系爭支票,即欲從游水樹上衣口袋取回系爭支票,游水樹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當場將系爭支票撕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雪亮。
二、案經張雪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水樹於警詢及偵│自承於上開時、地,徒手將│││查中之供述│系爭支票撕毀之事實。│├──┼──────────┼────────────┤│2│告訴人張雪亮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已遭撕毀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遭被告撕毀之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及本││││署勘驗筆錄││├──┼──────────┼────────────┤│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佐證本件被告所為涉犯毀損│││104年度上易字第602號│文書罪嫌之事實。│││刑事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二、按支票為票據之一種,係屬有價證券,且為表彰債權之憑證,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然支票正面既載有發票日期、發票人、面額、票號等具有法律意義之一定意思表示內容,究不失為文書之一種,被告任意將之撕毀,致原執票之告訴人無法占有該等支票,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第1項之毀損文書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告訴暨報告意旨指訴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佯以查驗系爭支票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支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云云。被告辯稱:伊要求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與伊確認後,伊覺得系爭支票係伊10餘年前所遺失,才會放在口袋中,想再行協商等語。經查:告訴人陳稱:被告表示要查驗系爭支票,伊才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等語,是告訴人要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所載款項,被告因而要求查驗系爭支票,尚與常情無違。又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亦非立即撕毀,而係因告訴人欲從被告上衣口袋取回系爭支票,被告方將系爭支票撕毀,實難認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以查驗系爭支票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是被告應無成立詐欺罪名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