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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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106年度簡字第6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肆包(驗餘總淨重柒點玖陸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吸管勺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陳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不詳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翌(3)日凌晨5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區○○○路與北安路路口為警攔查,陳志偉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自首,並交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合計7.99公克;驗餘總淨重7.96公克)及吸管勺子1支交予員警扣案,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志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白犯罪,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陳志偉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4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至7頁背面、第38至39頁、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1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03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8至10頁、第13至14頁、第54頁、第66頁、第6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
8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本案查獲之經過,係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經過臨檢點遭警方盤查時,因形跡可疑經被告同意搜索,被告在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外套內側口袋內盒子中,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吸管勺子1支,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現場員警(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 陳長模 於106年8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在上述時地執勤酒測攔查的勤務,因被告那時經過該處,我們就盤查他,因他有毒品前科,就詢問他是否接受我們的搜索,我們在看的時候,有看到1個盒子,我的同事要求被告拿出來,被告就說他要自己拿出來,詳細情形光碟都有拍到。……被告拿出1個盒子,盒內有1個夾鏈袋,裡面有毒品。……我們是有看到被告身上有1個盒子,當時我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我們有詢問他是什麼東西,被告有說是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簡上卷第35至36頁),並有本院勘驗當日搜索影像之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36頁背面至42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㈤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於前述,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有未合。被告以其符合自首要件,認原判決過重,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亦漏未沒收扣案之吸管勺子1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竟未能衷心
悛悔並堅定意志以戒除毒癮,猶犯本件犯行,任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總淨重7.99公克,驗餘總淨重7
.96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030號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卷第54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白色透明晶體之外包裝袋4只,因沾附毒品,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扣案吸管勺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4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王鐵雄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