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力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9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更㈠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粘力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粘力瑛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起訴書原本引用刑法第309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粘力瑛涉犯強暴公然侮辱罪;惟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檢察官更正主張被告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197號被告粘力英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村鎮○街○○號之
5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力英因不滿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拒絕給付保險金事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全球人壽公司大廳,拋灑香灰、冥紙後,作勢燃放鞭炮,保全人員 華君豪 見狀出面制止,粘力英竟徒手毆打華君豪,並持樹枝揮打華君豪(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復接續前揭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在全球人壽公司大廳,續拋灑香灰、冥紙後,再前往全球人壽公司門口外之人行道上,續拋灑冥紙,藉此貶損全球人壽公司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全球人壽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粘力英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中之供述。│上址處所之事實,惟辯稱:││││因伊有申請保單理賠,但告││││訴人未按保單規定理賠,伊││││前往抗議,並沒有侮辱之意││││云云。│├──┼───────────┼────────────┤│2│證人 洪李雄 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在全球│││述。│人壽公司門口外之人行道上││││,拋灑冥紙之事實。│├──┼───────────┼────────────┤│3│證人華君豪於偵查中之具│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在全球│││結證述。│人壽公司大廳,拋灑香灰、││││冥紙後,作勢燃放鞭炮,經││││阻止卻毆打證人華君豪,其││││後繼續拋灑香灰、冥紙之事││││實。│├──┼───────────┼────────────┤│4│蒐證錄影光碟1片、現場│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照片共44張。│拋灑香灰、冥紙,作勢燃放││││鞭炮及毆打證人華君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於主觀上亦應僅有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若該通知內容,僅使他人產生嫌惡不快,甚至社會上之評價減損,則或屬滋擾,或屬妨害名譽,均仍非恐嚇。而撒冥紙,無非欲使對方沾染晦氣,並受他人所輕蔑,若未有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外,自難認為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至上開處所,除灑香灰、冥紙外,既別無其他恐嚇之言語、動作,客觀上自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難認被告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且非為強暴、脅迫行為,參照上開說明,自不能認為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