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81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8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俊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內」更正為「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附近一間在8樓的酒店」、證據部分增加扣案物照片、被告柯俊廷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俊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而其包裝袋,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已扣案)┌──┬────────────────┬──────┐│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貳包│││卡西酮成分之外觀有麥斯威爾圖樣咖││││啡包(鑑驗總餘重玖點柒捌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零點貳貳公克)││├──┼────────────────┼──────┤│2│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拾柒包│││卡西酮成分之外觀有伯朗圖樣咖啡包││││(鑑驗總餘重壹佰柒拾壹點肆肆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壹點柒參公克)││├──┼────────────────┼──────┤│3│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壹佰參拾柒包│││分之外觀有凱蒂貓圖樣咖啡包(鑑驗││││總餘重壹仟參佰貳拾柒點柒肆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拾參點貳玖公克)││├──┼────────────────┼──────┤│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鑑驗總餘重拾柒│玖包│││點伍玖肆參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拾││││伍點零陸貳柒公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816號被告柯俊廷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廷(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另行起訴)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晚間9時許,在坐落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8,000元之價格,購入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2包「麥斯威爾」咖啡隨身包(驗前總淨重約11.3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0.22公克)、17包「伯朗」咖啡隨身包(驗前總淨重約173.5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73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137包「凱蒂貓」咖啡隨身包(驗前總淨重約1329.3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3.29公克),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9包(驗餘淨重17.594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5.0627公克)等物。嗣於103年12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心中花酒店」為警實施臨檢,經柯俊廷同意搜索,而在其攜帶之手提塑膠袋內查獲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俊廷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供述││├──┼───────────┼───────────────┤│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凌晨0時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自│││表、扣押物品收據│願同意受警方搜索,為警扣得上開││││毒品。│├──┼───────────┼───────────────┤│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上開扣得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且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事實。│││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屬犯罪行為,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賴秋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呂月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