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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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74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再發 選任辯護人 陳雅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現聲請人之胞弟均在監服刑,家中尚有母親需人照顧,而本案刑期會很長,希望在我執行前可以讓我回家盡孝心等語,為此請求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本件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聲請人坦承起訴書附表所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次販賣海洛因之及1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復有起訴書附表所示證人之指證及監聽譯文佐證,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而衡以聲請人所涉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聲請人受此罪質較重之刑事追訴,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經準備程序,故被告可能尚有其他證據或證人尚待本院調查或傳訊,故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7年2月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同年5月7日延長羈押,並解除接見通信。
四、經查:聲請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360號、10
7年度偵字第581號、1511號提起公訴,而聲請人既於本案
107年5月16日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故聲請人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乃死刑、無期徒刑,縱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後,每罪仍是最輕本刑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期之重,且被告販賣次數非寡,可預期其刑期甚長,本院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聲請人既自承家中經濟困難,需要照顧母親且家中重擔均在聲請人一人身上,倘命聲請人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具保停押,則聲請人在外為籌措安家費用,當非無再度販賣毒品之可能,遑論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所提之20萬元保證金不足以擔保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而上開危險,自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防免,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珈禎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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