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毓慶選任辯護人張庭維律師
丁嘉玲律師 陳岳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7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毓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應更正為「雙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第2、5-8肋骨骨折、左側第3-6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肝臟、腎臟撕裂傷、胸主動脈重度撕裂傷、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下頷骨齒槽、髁狀突、左側腓骨上端隆起、左側肩舺關節盂移位閉鎖性骨折、腦震盪、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腦動脈梗塞、失語症等傷害」,證據部分並有臺北慈濟醫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被告吳毓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告訴人受傷後所患之失語症,其語言能力已顯著減損,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民國106年7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344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 賴軒辰 病情說明為憑,顯屬重傷害,故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所為犯行,檢察官認應論以過失傷害罪嫌,尚非正確,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本判決所載重傷害,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坦承犯行,並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餘賠償請求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暨參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先行賠償告訴人30萬元,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579號被告吳毓慶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陳岳瑜律師
丁嘉玲律師張庭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毓慶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R8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四維路154巷左轉之際,因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及對向直行由賴軒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828號重型機車,致賴軒辰受有雙側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賴軒辰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毓慶之供述│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車子停住,是對方打滑││││來撞我的車等語。│├──┼─────────┼────────────┤│2│證人賴軒辰之證述│其遭被告過失撞傷之事實。│││││├──┼─────────┼────────────┤│3│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一)、││││(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及現場照片數張等││├──┼─────────┼────────────┤│4│診斷證明書2紙│佐證賴軒辰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其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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