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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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聲字第2號

聲請人 周瑞松

相對人 郭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有上開類型之訴訟例外規定必要時始得停止執行。立法意旨在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提起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明文規定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229號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對相對人郭文龍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且聲請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及借名人,提起返還房屋訴訟,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返還聲請人(鈞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84號),聲請人為免系爭房屋遭拍賣後該返還房屋訴訟勝訴仍難予執行,為此聲請將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條文參照)。而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仍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仍未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尚無本於所有權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

㈡、查本件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前執執行名義,向本院請求強制執行債務人郭文龍名下所有系爭房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查明屬實。而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其所有權人係登記為債務人郭文龍,有前開執行卷所附登記謄本可憑,縱本件如聲請人所主張與郭文龍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聲請人得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郭文龍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聲請人仍非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難認聲請人就系爭房屋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或有何權利可因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衡諸首揭所示強制執行法於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為免僅憑債務人或第三人意思即可達到執行程序停止之目的,而與強制執行法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聲請人向相對人所提之返還房屋之訴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明文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程序,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準上,本件依形式觀察,難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情形存在,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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