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五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五一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 陸佰 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原告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
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元、無法帶小孩之工作損失一萬二千元及精神慰
撫金合計共三萬二千元等語,並提出刑事判決書、醫療費用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工作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也傷害被告,經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在案,且原告是帶自己孫
子等語,並提出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千五百元,業經提出醫療費用證明書一份為
證,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無法照顧小孩,致損失一萬二千元,業經
提出工作證明書一份為證。被告雖爭執原告是帶自己孫子,出具工作證明書者
是原告的媳婦,顯不可採云云。惟依照現今社會常情,長輩替子女照顧孫子而
受有報酬者,所在多有,故原告因照顧孫子而受有每月一萬二千元之報酬,顯
然合於常情。又依上開醫療費用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受有嘴角瘀傷一平方公分
、後腦瘀腫四平方公分、右手掌瘀傷二平方公分及左下腹部紅腫八平方公分等
傷害,而住院八天之久,故本院斟酌其傷勢、住院情形,認原告請求因被告傷
害致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
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一萬一千五百元,應屬適當,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受傷所受損害合計為三萬二千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法官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
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