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八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年度毒偵八
字第二七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夾鏈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鏟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罪。再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持
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
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
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