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小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五一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廷揚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五一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
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以下同)參萬陸仟伍佰零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五十點三公里處時,追撞原
  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端,致原告之小客車受損,而原告之
  車輛損壞部分修復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五百零七元,被告疏於注意應為
  此次肇事之原因,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修車金額,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
  訴。
三、證據:鑑定意見書、修理費單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金額一再更改,我要幫他修,原告又不願意
  等語置辯。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
五十點三公里處時,追撞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端,致原
告之小客車受損,而原告之車輛損壞部分修復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五百
零七元,被告疏於注意應為此次肇事之原因,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修車金額,然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而被告則以修理金額過高為辯。
二、按查,本件車禍係被告就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於高速公路追撞原告車輛之後端,
為肇事原因,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而肇事,其
過失與原告車輛之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是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有理由。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為三萬六千五百零七元,其中工資為二萬一千
八百元,零件費用則為一萬四千七百零七元,以原告之車輛係一九九五年一月份
出廠,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肇事時止,車齡已為五年又十一個月,依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該車零件受損
部分折舊後時價應為四百七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加計修理工資二
萬一千八百元,實際損失之全部修理費為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本件車禍既係
被告之疏忽為肇事原因,則自應負全部之責任,其所辯即非可採,故原告請求車
輛修復費用在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之範圍內要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案件,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法官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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