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二三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
第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再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己健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王俊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曹德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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