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2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潘承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承宗(以下稱抗告人)為請求不撤銷緩刑,抗告人已知自己行為不對,請求法官再次給予機會,本人會悔過自新,謹守法治,絕勿再觸法,現今3月12日已於軍中服役,請求法官不撤銷緩刑,使抗告人有再服務社會之機會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民國100年7月14日經原審法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而於100年7月14日確定(以下稱前案);惟抗告人更於緩刑期內即101年4月3日、101年4月9日、101年4月17日分別故意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1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頁)及上揭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621號卷宗全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審審酌抗告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宣告確定;復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案之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諭知緩刑3年,竟在緩刑期間,即101年4月間再加入詐欺集團,又犯與前案相同之詐欺罪3罪,足認抗告人毫無警惕反省之心,其無視法治,所受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上揭抗告理由委無可採。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無不合,原審據以裁定撤銷緩刑,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房柏均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