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2號原告 潘添財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被告 潘進文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同鄉段142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經被告將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建物所有權全部辦理「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之預告登記,系爭預告登記固係出於原告之同意書而為辦理,該同意書內容略以:「立同意書人潘添財所有坐○○○鄉○○段○○○○號,面積723.78平方公尺土地壹筆,其持分二分之一,○○○鄉○○段142建號房屋,坐○○○鄉○○路○段○○○號所有權全部,於民國91年3月6日預約贈與潘進文,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原告前經以預告登記所欲保存之請求權不存在為由,訴請塗銷登記,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以兩造確有成立贈與契約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只得依法委請律師發函,將前開未經移轉之贈與撤銷,並以訴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表示。原告撤銷贈與後,被告自應塗銷所為之預告登記,則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所為預告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顯有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本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卻持未經被告及另名繼承人 潘進興 簽章同意、明顯無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則原告為彌補被告始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而按民法第408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準此:被繼承人 潘金水 於鈞院公證處之死因贈與契約公證。被告係為潘金水繼承人,卻於當年辦理繼承時遭疏漏,或許原告為彌補被告而默許代書為贈與之預告登記,則實質上,亦有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情形。是以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之意旨,原告即無由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1782、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經以預告登記所欲保存之請求權不存在為由,訴請塗銷登記,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2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以兩造確有成立贈與契約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2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9號等卷宗查明無訛,揆諸首揭說明,兩造應受爭點效即確有成立贈與契約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合先說明。
(二)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潘金水所有,因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鄉○○路○段○○○號房屋為被告所出資興建並使用迄今,而卻登記為潘金水所有,故潘金水生前即欲將系爭土地及該建物贈予被告,乃於82年間即簽立死因贈與契約書,並經公證人認證,有農地贈與契約書及認證書影本(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2號卷第41-44頁)可按。故系爭房屋本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於潘金水過世後,本可歸被告取得無疑。詎於潘金水過世後,系爭房地卻未依約移轉為被告所有,則潘金水之繼承人顯未履行潘金水之遺願,而對被告有所虧欠。且原告係於91年3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被告請求原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檔卷資料,查悉被告憑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提出之潘金水繼承系統表有誤,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經全體繼承人簽章,均遺漏原告及另名繼承人潘進興(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42-80頁)。該分割協議應屬無效,則被告自可訴請求塗銷原告基於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得以本院公證人認證之兩造父親潘金水與原告所簽定之農地贈與契約書主張系爭房地為潘金水所為之死因贈與,向其他潘金水繼承人主張權利。惟經兩造達成協議,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全部、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贈與被告,被告並於系爭房地上為前述之預告登記,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卷查明無訛,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民法第408條明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故如贈與之目的,在於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即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縱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亦不得撤銷其贈與。本件原告雖未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而得撤銷其贈與,然依前所述,系爭房地本應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潘金水於過世後即應移轉為被告所有,原告竟以無效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主張原告為彌補被告而將系爭房屋全部、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贈與被告並為贈與之預告登記,難認與常情有違;故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贈與,一方面係履行其被繼承人潘金水對被告之義務,另一方面對被告未能參與遺產分割之補償,應有道德上之義務無疑。故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即不得撤銷其贈與。
四、從而,原告依法既不得撤銷其對被告關於系爭房地之贈與,其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