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承宗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30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承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潘承宗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9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於100年7月14日(協商判決)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年4月3日、4月9日、4月17日等復故意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0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2年1月21日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俾使法官依被告(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茲彈性運用(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
三、經查受刑人潘承宗於99年12月間因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930號宣示判決筆錄(認罪協商)分別宣告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100年8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03年8月14日屆滿。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01年4月3日、4月9日、4月17日,故意再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於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0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於102年1月21日確定,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撤銷與否,法院有裁量權。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既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且宣告緩刑確定在案,自應悔過自新,謹守法治,勿再觸犯任何刑章而危害社會,詎仍不思悛悔,猶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又再加入詐騙集團而故意再犯相同之詐欺取財等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足見其全無警惕反省之心,無視法治,未知警惕,而再故意犯罪,上開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為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