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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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附民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220號原告 張炳文 被告 修嘉徽
趙元成 黃也津 陳泉華 陳致有 吳靖涵 林吟穗 陳厚志 上列被告等因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64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陳厚志、陳泉華、黃也津答辯聲明、事實及理由之陳述詳如附件民事答辯狀所載。其餘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所受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即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645號刑事案件審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等所為,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4、5款規定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或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至被告修嘉徽及趙元成被訴詐欺罪嫌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而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4、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原告尚非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4、5款之直接受害人,縱受有損害,應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所提之訴顯非合法;而被告修嘉徽及趙元成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則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