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0號
10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春輝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6月5日北監花裁字第44-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 張朝陽 ,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玉好,並經改任之代表人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5日15時30分駕駛911-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花蓮縣○○鄉○○村○○○○○道因「行經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製開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102年5月1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提起申訴。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102年5月30日鐵四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花蓮監理站關於原告違規事實查處情形,花蓮監理站於102年6月3日以北監花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原告,並以102年6月5日北監花裁字第44-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輛911-GB載重車,經由台九線省公路右轉往大全村(三)平交道,當時轉彎慢行,減速降下10公里,同時停車做停、看聽動作。經仔細察看兩側南北有無火車,確定沒有火車後並以低速變換1檔起步。當車輛通過遮斷器時,平交道警鈴聲響,閃光燈開始運作。駕駛人留意到車輛目前位置距離鐵道很近,驚覺鐵道與車輛間安全距離不夠,容易造成事故及違害他人安全。經看過上方LED顯示跑馬燈文字警語後,駕駛人必需盡速離開位置,保持鐵道淨空。基於以上原因駕駛人處於緊張危難情況下,在現場所為之危機處理行為,以顧及大眾生命安全。該舉發員警並未察明實際原因,製單舉發,使原告遭受到極大精神壓力,夫妻失和之家庭難題發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911-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行經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業經舉發單位查復。另依舉發單位函復可知遮斷器係在警鈴響起、閃光號誌後約8秒後始啟動,可見原告於通過上開平交道前,應有充分時間辨認警鈴響起或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猶仍執意前行欲通過該平交道,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再者原告進入該平交道前,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即使原告通過上開平交道當下,遮斷器尚未啟動,仍應在平交道前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竟不思此舉,反倒加速前行闖越,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為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行經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監視錄影之翻拍畫面(卷第15頁)及原告賠償其造成平交道遮斷器木柵欄斷裂毀損之收據(卷第11頁)在卷可證,應堪認定。
(三)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行政罰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謂其闖越平交道之原因,係因所駕駛載重車之車身較長,如果停在停止線前,將可能造成一部分車身露出在台九線道路上,會妨害往來通行,所以為了保持平交道前淨空,才會勉強闖越云云,惟查平交道之設置係為保障鐵路與公路交通之安全,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一旦發生事故,其損害之結果十分嚴重,因此必須透過事前之管制措施,以預防上述人為災害之發生。原告上述所辯,乃由其個人之出發點為立論,未體察其貿然於平交道警鈴聲響,閃光燈開始運作後,仍駕車身較一般長之載重車闖越平交道,並造成遮斷器毀損,其客觀上構成之危險何其重大。然倘原告駕駛大型車輛時,由於車身較長而具相當之危險性,應先考量應如何採取安全之路線,避免通過不足容納其車身長度之平交道口,或於進入平交道路口前多停車一段時間觀察,於確定無火車前來時,始啟動前進至平交道口,雖然會增加其時間上一些不便的成本,但足以防止平交道事故發生之效益則為無窮之大,所以在仍存有避免違規之可能性且由原告採行防止事故之成本遠低於改變平交道設置狀況之成本者,原告未採取適當避免卡在平交道口內之措施,應有過失,自不能以其所駕車輛車身較長為由,推諉其違規之責任。從而,被告以原告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並無違反行政罰法之原理原則,並無違法,原告亦不得主張免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在鐵路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警鈴已響時,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以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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