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添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4
9號、第1102號、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添岳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從中牟取不當利益,於民國91年6月2日,前往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認識同案被告即大陸地區女子 吳曉燕 ,嗣被告何添岳、同案被告吳曉燕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該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欠缺結婚真意之被告何添岳、同案被告吳曉燕於91年6月5日在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復由被告何添岳於91年7月29日,持該內容不實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前去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不知有偽,而將不實之配偶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1年
9月16日,被告何添岳又持前開不實資料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承辦業務之員警謊稱同案被告吳曉燕係其配偶,致該管不知情之員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在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登載不實之配偶資料;同日,何添岳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登記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同案被告吳曉燕(起訴書誤載為戴維潔)入境,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登載「何添岳與吳曉燕於91年6月5日結婚」等不實事項於該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並據此發給同案被告吳曉燕91入出字第33616533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號)入境許可證,致同案被告吳曉燕於91年12月21日得以持用該許可證,向我國海關驗關人員佯稱探親而入境臺灣地區,均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同案被告吳曉燕獲准入境後,隨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K」男子帶往改制前之臺中縣、市某處,而未與何添岳共同居住。嗣吳曉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帶至雲林縣等地區之不詳護膚店、汽車旅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易行為10餘次。至92年1月2日23時5分許,同案被告吳曉燕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段○○○號同案被告 李文能 所經營之「金巧兒美容護膚店」,與男客 蔡明宏 為姦淫之性交易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同案被告吳曉燕、李文能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8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之「所在地」,雖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然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063號、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何添岳之住所原登記為改制前之臺中縣太平市○○里○○路119之6號,於91年7月4日遷入臺中市○區○○里○○路○○號7樓之5,再於91年9月2日遷入臺中市○○區○○里○○街○○○號2樓等情,有被告何添岳之戶籍謄本
1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9號卷第12
1頁)及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3紙附卷可參,而遍閱全卷,查無被告何添岳於起訴時另有其他居所在雲林縣之證據,是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何添岳之所在位於本院管轄範圍。
㈡、再被告何添岳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並未因其他案件於本院繫屬審理中,此亦有被告何添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且,依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何添岳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49號、第1102號、第173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其他被告李文能所涉之犯罪間,並無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問題。又被告何添岳本件犯行,雖與同案共犯吳曉燕共同犯之,惟同案共犯吳曉燕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亦均非在雲林縣境內,是亦無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問題。因此,被告何添岳所涉上開犯行,非本院管轄範圍。
㈢、綜上,公訴人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被告何添岳犯罪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