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之記載補充「以97年毒聲字第1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㈡證據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其尿液檢體編號為「Q0000000」。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林建志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林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2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445號被告林建志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另案在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6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年8月26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居所內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呈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志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檢察官聶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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