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77號原告 莊壁 如被告 蔡萬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2,87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987元。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經查,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聲請與被告進行調解,本院於103年2月19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103年2月21日收到該證明書,原告則於103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又原告於上述調解程序中已繳納調解費2,000元,依法得於本件原告應繳之裁判費中扣抵,故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9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