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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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添財
李朱忠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月2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279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添財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李朱忠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李朱忠被移送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不罰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添財、李朱忠於民國108年1月
1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因口角衝突進而
徒手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李添財、李朱忠涉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又被移送人李朱忠於108年
1月13日14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經警查
悉其有攜帶具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之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李
朱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移
請裁處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
人李添財、李朱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移送人李添財、
李朱忠於警詢時均已表明不提出傷害告訴,亦有其警詢筆錄
可憑。是核被移送人李添財、李朱忠所為,均違反上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茲審酌被移
送人李添財、李朱忠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而相互鬥毆,已
影響公共秩序,兼衡互相鬥毆之起因係被移送人李朱忠飲酒
所致,及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
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
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
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
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
、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
之行為。經查,移送意旨雖以:被移送人李朱忠無正當理由
於108年1月13日14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
,攜帶具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西瓜刀於警方
查獲當時係置放在被移送人李朱忠住處屋簷下之被移送人李
朱忠座椅後方之門口前之地面上等情,固有現場照片可證,
然被害人李添財於警詢陳稱:伊與被移送人李朱忠爭吵後就
離開現場,大約1小時後伊又返家時,看見被移送人李朱忠
拿西瓜刀走出來不知道要做何事,但並無對伊實施攻擊的動
作,然後伊就先離開現場並通知警方到場等語,可見被移送
人李朱忠縱有攜帶該西瓜刀,亦非為了攻擊被害人李添財。
而被移送人李朱忠辯稱:系爭西瓜刀平時即放在其住處屋簷
下用來切高麗菜給鵝吃等語,則與現場照片相符。是以,被
移送人李朱忠縱有攜帶該西瓜刀並將置於其住處之屋簷下,
然考量其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尚無證
據可以證明其係為攻擊被害人李添財或非無正當理由而攜帶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李朱忠有何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
人李朱忠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