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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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添財
       李朱忠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月2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279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添財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李朱忠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李朱忠被移送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添財、李朱忠於民國108年1月
1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因口角衝突進而
徒手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李添財、李朱忠涉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又被移送人李朱忠於108年
1月13日14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經警查
悉其有攜帶具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之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李
朱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移
請裁處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
人李添財、李朱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移送人李添財、
李朱忠於警詢時均已表明不提出傷害告訴,亦有其警詢筆錄
可憑。是核被移送人李添財、李朱忠所為,均違反上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茲審酌被移
送人李添財、李朱忠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而相互鬥毆,已
影響公共秩序,兼衡互相鬥毆之起因係被移送人李朱忠飲酒
所致,及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
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
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
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
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
、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
之行為。經查,移送意旨雖以:被移送人李朱忠無正當理由
於108年1月13日14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
,攜帶具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西瓜刀於警方
查獲當時係置放在被移送人李朱忠住處屋簷下之被移送人李
朱忠座椅後方之門口前之地面上等情,固有現場照片可證,
然被害人李添財於警詢陳稱:伊與被移送人李朱忠爭吵後就
離開現場,大約1小時後伊又返家時,看見被移送人李朱忠
拿西瓜刀走出來不知道要做何事,但並無對伊實施攻擊的動
作,然後伊就先離開現場並通知警方到場等語,可見被移送
人李朱忠縱有攜帶該西瓜刀,亦非為了攻擊被害人李添財。
而被移送人李朱忠辯稱:系爭西瓜刀平時即放在其住處屋簷
下用來切高麗菜給鵝吃等語,則與現場照片相符。是以,被
移送人李朱忠縱有攜帶該西瓜刀並將置於其住處之屋簷下,
然考量其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尚無證
據可以證明其係為攻擊被害人李添財或非無正當理由而攜帶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李朱忠有何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
人李朱忠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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