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6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43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03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金融卡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4月22日19時45分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柳營郵局(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新營郵局)所申辦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份子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拍賣「MSI微星型號U100迷你小筆電」及拍賣功學社KHST-33自行車、某廠牌型號之照相機等訊息,適乙○○於98年4月23日16時20分許瀏覽上開網站後,因有意購買該自行車,經聯絡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同日17時22分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匯款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另丙○○於98年4月22日21時10分許瀏覽上開網站後,因有意購買該迷你小筆電,與賣家聯絡後陷於錯誤,於同月24日凌晨1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6,9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另 藍忠文 因有意購買該照相機,與賣家聯絡後陷於錯誤,於同月24日與賣家聯絡後陷於錯誤,於同月24日10時29分,依指示先匯款3,0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嗣乙○○、丙○○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藍忠文未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向柳營郵局申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存摺、提款卡是放在機車的置物箱裡面,後來就不見了。我的身分證影本也一併遺失。我並沒有向警方報案,因為我的帳戶裡面並沒有什麼錢。密碼是我父親寫一張小紙條放在提款卡、存摺的塑膠套裡面,印章是放在我父親那裡並沒有遺失。當初開戶是預備我要當兵的時候用的,並沒有作其他的作用,我帶提款卡、存摺出去是要去試試看密碼對不對,因為我已經有接到當兵的通知,我父親叫我不要試太多次,否則會被吃掉,提款卡我從來沒有使用過,我只有開戶後將開戶的錢領出來而已。開戶的時間距離我要當兵有很久的時間,大約有四、五年,這期間我都沒有使用,只有要當兵之前才去試試看密碼,我是九十八年二、三月間接到當兵的通知,不過我後來還是沒有去當兵,要當兵的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了云云。經查:
㈠前述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於94年9月9日所申設一節,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8年5月5日營字第0985000477號函、98年7月9日營字第0985000701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18-20頁、台南地檢署98年度核交字第3781號卷第4-8頁),是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情,可以認定。而被害人乙○○、丙○○、藍忠文分別於上開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施以前揭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入被告上開申設之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9-11頁、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294號卷第5-7頁)及被害人藍忠文於本院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68頁),並有被害人乙○○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藍忠文之台北北門郵局郵政儲金簿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12頁、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294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70頁)及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294號卷第33-35頁),核與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容相符,堪認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對被害人乙○○、丙○○、藍忠文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98年5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大約於98年4月7或8號
左右,在台南縣某處(地點我不知道),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事隔2-3天後在家裡發現不見了。」等語;於98年6月6日警詢時供稱:「該帳號存摺與提款卡我在98年4月初發現不見了,我是放在機車置物箱裡,何時不見了我也不清楚。該存摺與提款卡平日都是我在使用與保管。」等語(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詢筆錄第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詢筆錄第10頁);於原審辯稱:「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物係於98年4月7日或8日左右,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之中遺失。」等語。惟查被告上開帳戶98年4月22日15時52分、19時44分曾【兩次】於柳營郵局(新營3支)自動櫃員機上執行查詢交易,且於同日19時45分曾交易1,000元一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6日儲字第0980076008號函及該帳戶自動櫃員機活動資料附卷可稽(台南地檢署98年度核交字第3781號卷第27-2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你的郵局帳戶根本沒有使用,為何將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因為我忘了我的密碼,我要測試一下是幾號,所以就將提款卡拿出去,因為存褶及提款卡是放在一起,所以就一起拿出去,我去柳營郵局【測試密碼一次】不對,我怕會被鎖就沒有再試,測完後我就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車子置物箱裡,沒有拿起來。」等情(詳台南地檢署98年度核交字第3781號卷第24頁)及於原審所供:「(你剛才有說你4月時有去試密碼,如何試?)拿存簿和提款卡去柳營郵局,我是把提款卡夾在簿子裡面,到了郵局提款機放入提款卡,【有按密碼兩次】,都不對,我就不敢用,就把提款卡拿回來。」等情(詳原審卷第37頁)大致相符。則被告上開於警詢供稱係於98年4月初遺失該存摺與提款卡,若屬實,焉能於98年4月22日在自動櫃員機上執行查詢交易?顯有違事理;另被告上開於本院供承當兵前有去試帳戶之密碼,後來發現該存摺與提款卡遺失云云,亦核與上開帳戶係於98年4月22日始有於柳營郵局(新營3支)自動櫃員機上執行查詢交易之活動情形,該日之前並無此類活動情形之情不符。是被告上開供述係於98年4月初遺失該存摺與提款卡云云,自不足採,且被告上開帳戶於98年4月22日在自動櫃員機上執行查詢交易者,應係被告本人,尚非詐欺集團成員,堪以認定。
⑵被告係於98年4月22日在自動櫃員機上執行查詢交易,有如
上述,且於同日19時45分曾交易1,000元,亦核與被告上開於本院所供伊只有將開戶的錢領出來而已一節相符;而被害人乙○○、丙○○、藍忠文係分別於同月23日、24日、24日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各匯款16,000元、6,900元、3,000元,相隔僅1、2日,則被告於98年4月22日兩度在自動櫃員機上執行查詢交易(即被告所稱之試密碼),其動機不言可喻,應係為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並【告知正確之密碼】之用,彰彰明甚。
㈢另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
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因此,詐騙集團實無可能任意利用行竊取得之帳戶而為詐騙交易,合理解釋只有該帳戶係經帳戶所有人【交付或授權使用】情形,況該帳戶自98年3月1日迄98年6月30日期間無辦理掛失事項一節,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8年12月8日營字第0985001311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則本件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其帳戶又成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應可認被告係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作人頭帳戶使用等情無訛。
㈣末查,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
犯罪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甚至金融卡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申言之,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一般民眾皆可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甚至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他人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使用,客觀上即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顯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及身分曝光之用意。況不法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及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用,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揭露,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學歷,故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竟仍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㈤至於被告於原審所供:「(你父親說的密碼是幾號?)當時
他說不知道,後來叫我去試,叫我說如果試兩次的話,就不要試了。」等情(詳原審卷第38頁),核與被告之父即證人 王金明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他說,密碼忘記的話,第二次就不能用,提款卡就會被吃掉,所以我跟被告說,如果第一次不行的話,就要把提款卡拿回家,讓我想想密碼多少。」、「(你兒子拿存摺和提款卡出去做何事情?)因為當兵要用到郵局的存摺,他說要瞭解密碼是否正確,他問我的時候,我也忘記了,我說我想想看,我跟被告說,如果密碼不對,不要再試第二次,要把提款卡拿回家。」等情(詳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就證人王金明要被告試幾次密碼,就不能再試一節,兩人所供不符,是證人王金明於原審所供,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自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後,隨即有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乙○○等3人為詐欺行為,致被害人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雖最後一筆3,000元,因經列為警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取,惟仍不礙既遂之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該集團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提供一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該集團成員詐欺取得被害人乙○○等3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丙○○、藍忠文之財物之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既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三、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其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使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取得不法款項後,司法警察單位無法循線追緝,徒令此種犯罪氣焰高漲,且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甚鉅,亦為大眾媒體所報導,被告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無法治觀念,被害人亦難對真正犯罪者主張權利,實不應輕縱,其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