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14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稛朝 訴訟代理人 陳素真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黎少雄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訴字第814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書已於民國102年1月11日對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本件上訴人延至102年2月22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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