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簡字第一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又在屏東市瑞光夜市販賣盜版光碟,該行為與前次之販賣盜版光碟,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屬相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原未及審酌,難認原決允當等語。
三、惟查:被告前次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一日止,而其後來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二者前後相距長達七個月左右,其時間顯非緊接,且其係遇見以前之老闆,才又起意販賣盜版光碟,已據其供承明白,因此被告前後二次之販賣盜版光碟行為間,應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第二次之販賣盜版光碟行為,已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雖未審酌,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併送上訴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七號),與原起訴部分既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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