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雇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仍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底起,與 闕光倫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聘僱自案外人 劉文 得處逃逸之菲律賓籍外勞MORGIASUSANADAQUE在甲○○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從事家庭監護工之工作,並由闕光倫將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交由甲○○轉交該外勞,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犯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僱用外籍勞工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其配偶年歲已高,其子闕光倫本於孝心僱用外籍勞工照顧父母,卻因不諳法令而肇錯,被告僅是同意接受該外勞之照料,並無觸法之意,焉有犯意聯絡﹖而闕光倫將每月薪資交由被告轉交該外勞之行為,本是人情之常,不能視為行為分擔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本案外勞係經伊同意,由闕光倫帶至伊住處照顧伊夫婦之生活起居,且該外勞於警訊中亦供稱係自八十五年九月逃逸後即由闕光倫僱用,並由闕光倫將每月薪資交予甲○○,再由甲○○轉交等情為其論據。經查公訴人所指之證據,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該外勞係闕光倫所僱用,且由闕光倫支付薪資。次查共同犯罪事實之認定,必以具有足可證明各犯罪嫌疑人間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或合謀造意而推由一人或數人下手實施之積極證據為其前提,本件被告固有同意接受該外勞在其住處照顧被告夫婦之生活起居暨轉交薪資予該外勞等行為,惟被告是否明知闕光倫未經許可而聘僱該外勞,或被告是否具有雇主身分,是否有支付薪資之聘僱行為,是否與闕光倫間合謀造意推由闕光倫出面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等情,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不得遽指被告與闕光倫間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謂原判決有所違誤,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永玉法官廖國佑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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