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朴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柯智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簡義文
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
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
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
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
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業已向被告請求協議,經被告拒
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9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告於
同年9月11日收受上開裁定,然迄今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