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淳凌受刑人即被告李明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淳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李淳凌因受刑人即被告李明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揭聲請意旨,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又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獲之事實,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足按,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