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增泓書記官黃麗玉通譯陳子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及95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0號、95年度東簡字第4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臺灣臺東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4月16日自臺灣臺東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7日中午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風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7年8月9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水源路口,駕車肇事,經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以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黃麗玉
法官高增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25公克,驗後淨重││││0.114公克)│├──┼────────┼───────────┤│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06公克,驗後淨重││││0.09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