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毓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毓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周毓健 」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周毓珉基於接續之犯意,接續於
警員 丁一 展開立之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各偽簽「周毓健」之署名1枚。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毓建於警詢證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節,並經證人連群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基於接續之犯意,於警員開
立2張交通違規通知單時,接續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周毓健」之署名各1枚,再交予取締之員警,均係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接續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為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未領有機車駕照,因違規為警攔停,為逃避警方開單告發,竟在交通違規單上偽簽其弟之署名,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急迫失慮而觸法,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酌被告係初犯,且其年僅25歲,在當兵時曾因精神問題而驗退乙節,並據證人周毓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無訛,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247號被告周毓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毓珉於民國101年4月10日23時許,騎乘向 馬力強 車行所借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基隆市仁二路與愛三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追至基隆市廟口附近而攔停,周毓珉因未領有機車駕照,竟冒用其胞弟周毓建之名,於警員開立之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各偽簽「周毓『健』」之署名1枚,表示由「周毓『健』」本人出具收受交通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再交予取締之員警,致生損害於周毓建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周毓建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通知單,逕向基隆市監理站申訴後,始查悉上情。
二丶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毓珉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毓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馬力強車行維修師傅證述明確,復有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通知影本各2張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周毓『健』」之署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名義人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於交通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周毓『健』」之署名,表示由「周毓『健』」本人出具收受交通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並於簽名後再交付值勤員警,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周毓建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丶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於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所偽造之「周毓『健』」署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