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自首減刑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經查: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述,被告因警察執行拘提時,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且於警察詢問時,主動供述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偵卷第1、7頁),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記明上情可考,是被告在有偵查權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主動供出犯行而表明願受裁判之旨,為自首,應予減輕其刑。
㈡、不生不知悔改問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詎猶不知悔改」一句,應改為「詎其猶不思戒毒」。其理由如下: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不過對「身體」法益具有危險,對高位階之生命法益尚無直接危險,何以仍須加以犯罪化?蓋施用毒品者,其身體往往產生強烈耐藥性、依賴性和禁斷症狀,進而對疼痛感覺遲緩、呼吸被抑制、瞳孔收縮等;如持續濫用至中毒,或因呼吸衰竭,或因血壓降低而至休克死亡。其危及者係不特定多數人,並非少數人,亦即少量毒品即有大量危險,以是之故,立法將之犯罪化。惟依法益原則觀之,將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犯罪化,係「危險犯」之立法,並非實害犯之立法,有防患於未然之意,其犯罪化之立法固亦有據。然則,在施用毒品之行為,係自我傷害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之任何法益,並無任何犯罪化之正當化理由。其犯罪化之立法,以刑罰代替保安處分,顯然為誤會甚深之刑事立法思潮,為無法益之立法。因此,其犯罪化立法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不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何況是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其次,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過一定期間之自由刑剝奪,然則,其犯罪化之立法既屬誤會,其自由刑之剝奪自無正當性可言。被告之入監而剝奪自由,等於以監獄代替戒治,以刑罰代替保安處分,更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並非合憲之立法。申言之,施用毒品僅係自我傷害之行為,並非傷害他人之行為,欠缺道義責任存在,只有「戒治」問題,不生「悔改」之問題。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被告李泓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3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泓佑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白。│命之犯行。│├──┼───────────┼───────────┤│二│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1年7月4日下午1│││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時2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份。│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對照表1紙。││├──┼───────────┼───────────┤│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璃球1個。│命之事實。│├──┼───────────┼───────────┤│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98年3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案│││表1份。│件,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件之事實。│││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沈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