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甲○○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母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業經鈞院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徒刑在案,被告原為乖巧孝順之孩子,因不幸成長單親家庭,聲請人為一婦道人家,每日為生活奔波,對被告之關懷與管教有所欠缺,因被告腎臟不好,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聲請人無羈押之必要。本案被告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應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之負擔,使其遵期到庭接受執行之目的,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