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13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糾紛,內情繁雜,不宜逕依相對人片面指述准予支付,又原裁定關於利息部分,裁定准許自民國97年12月7日起算,於法不符,蓋97年12月7日為發票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雖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但相對人請求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依法仍屬無據,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
2款及第120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復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兩造債務糾紛錯綜複雜,不應依相對人片面指述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云云,核屬實體權利事項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均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玆解決。
四、又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屬於見票即付之本票,原裁定准許自97年12月7日發票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應屬無據等語。經查,依相對人所提出兩造間簽訂之預售屋合資購買協議書第13項約定之事項載明:「截至97年12月31日止,乙方尚欠58萬未補足,以簽立本票作憑證」等詞,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惟依前開說明,兩造應有以97年12月31日為結算到期日之意,故抗告人嗣於本院具狀陳報請求系爭本票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97年12月31日起算,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自97年12月7日起至同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與前揭票據法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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