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共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7行關於「又乙○○同時另涉嫌酒後駕車、頂替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另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調查中」之記載更正為「又乙○○同時另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另以98年度偵字第305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17行至第18行關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第26行至第28行關於「致該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補發貼有乙○○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1張予乙○○」之記載更正為「致該承辦人員因而補發貼有乙○○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1張予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乙○○持不知情之甲○○之退伍令、駕駛執照及乙○○本人之照片,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黏貼自己照片後,又在該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偽造「甲○○」簽名各1枚,並將該申請書交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於上開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共2次,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申請事件中,欲達同一冒領他人國民身分證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上開接續2次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冒用甲○○名義接受司法機關之調查,事後猶不知懸崖勒馬,企圖掩飾其冒名應訊之犯行,竟擅自冒用甲○○名義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致戶政機關誤發給貼有被告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予被告,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並浪費行政資源,其惡行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共計
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申請書因已交付予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另被告前所冒領之國民身分證1張,業經戶政事務所收繳並註銷,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至於聲請意旨認被告冒名補發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另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然因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國民身分證之核發事涉國民身分之管理而有一定之審查流程及作業規範,戶政機關對人民申辦國民身分證時,應查對其身分、人貌、所提出之相片是否與本人相符,如身分人貌有疑義,即應予查證,必要時亦須核對口卡片,以防虛偽、假冒情事發生,是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對於就國民身分證之核發自有實質審查之權,而非僅能作形式上審查,亦即本件申請補領身分證之情形,非一經被告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核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