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5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353號、97年度偵字第32927號、98年度偵字第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於民國97年8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上丹丹漢堡店內‧‧‧」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97年8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上之丹丹漢堡店內‧‧‧」、第10行至第12行關於「中國信託高雄明誠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高雄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予以刪除、第11行關於「‧‧‧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9行至第21行關於「陸續匯款24983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其中有21983元即匯入甲○○之上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戶內」之記載更正為「陸續匯款共24983元至甲○○之上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戶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及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之帳戶輾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揭2帳戶供犯罪集團為4次詐欺取財之款項匯入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4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戊○○、乙○○、丁○○、丙○○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4,983元、29,989元、21,283元、29,988元之損害,復審酌其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甲○○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高雄明誠分行、國泰世華高雄博愛分行及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同上開2帳戶提供予他人,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將上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明 在卷,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該詐騙集團成員曾實際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從事詐騙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不法行為,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此部分應屬不罰之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之事實,因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自無由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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