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英瑞
蕭依虹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呂英瑞、蕭依虹互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其2人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3號
被 告 呂英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嘉文 律師
被 告 蕭依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英瑞、蕭依虹為前配偶,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呂英瑞、蕭依虹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00號3樓,因故發生爭執(呂英瑞涉嫌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有肢體衝突,呂英瑞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蕭依虹拉出蕭依虹之未成年子女蕭○○(民國102年生,姓名詳卷,下稱A童)與蕭依虹所在之房間,致蕭依虹受有雙頸壓痛、左手背瘀青、左手腕抓傷、右大腿痛壓等傷害。蕭依虹復因不滿遭呂英瑞拉出房間,故於甩開呂英瑞之右手時拉扯其手臂,致呂英瑞受有右手前臂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英瑞、蕭依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英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英瑞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蕭依虹拉出證人A童與蕭依虹所在之房間,致告訴人蕭依虹受有雙頸壓痛、左手背瘀青、左手腕抓傷、右大腿痛壓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蕭依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英瑞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蕭依虹拉出證人A童與告訴人蕭依虹所在之房間,致告訴人蕭依虹受有雙頸壓痛、左手背瘀青、左手腕抓傷、右大腿痛壓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呂英瑞之指訴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蕭依虹於上揭時
、地於甩開告訴人呂英瑞
右手時拉扯告訴人呂英瑞手臂,致告訴人呂英瑞受有右手前臂抓傷之事實。
4
告訴人蕭依虹之指訴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呂英瑞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蕭依虹拉出證人A童與告訴人蕭依虹所在之房間,致告訴人蕭依虹受有雙頸壓痛、左手背瘀青、左手腕抓傷、右大腿痛壓等傷害之事實。
5
證人A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呂英瑞、蕭依虹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被告呂英瑞於上揭時、地將被告蕭依虹拉出房間、被告蕭依虹於上揭時、地拉扯被告呂英瑞之手臂等事實。
6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2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號碼:000000000號)1份、告訴人呂英瑞傷勢照片1張(被證4)
證明告訴人呂英瑞受有右手前臂抓傷之傷害之事實。
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2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號碼:000000000號)1份、告訴人蕭依虹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蕭依虹受有雙頸壓痛、左手背瘀青、左手腕抓傷、右大腿痛壓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英瑞、蕭依虹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呂英瑞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蕭依虹強行拉出證人與被告蕭依虹所在之房間,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被告蕭依虹被拉出房間後旋即前往客廳拿手機,有證人之證述在卷可稽,被告呂英瑞妨害被告蕭依虹行動之時間及造成之影響短暫且輕微,客觀上是否已足使被告蕭依虹畏懼屈從、妨礙被告蕭依虹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需予以刑罰制裁之強制作用程度,實非無疑,又被告蕭依虹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原本在證人的房間內,證人在睡覺,伊在滑手機,後來被告呂英瑞進來房間跟伊大小聲,證人就被吵醒,被告呂英瑞就用手拉伊出去房間到客廳的走廊等語,核與被告呂英瑞所辯稱:伊想與被告蕭依虹溝通,但因證人是國小生隔天還要上課,伊就主動去拉了被告蕭依虹的手將其拉出房門,伊與被告蕭依虹就在客廳走道討論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呂英瑞係因不願影響證人就寢始將被告蕭依虹拉至房間外,並無強制犯意,與強制罪構成要件有別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