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 林政順
劉雪惠 劉梅桐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曾澤宏 律師
劉上華 被告 茂仁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五七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五被告應分配併案執行費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次序十八被告應分配普通債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74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所製作,分配期日為103年12月23日之分配表,經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具狀對上開分配表次序5被告應分配併案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821,114元、次序18被告應分配普通債權1,015,698元部分聲明異議,並於103年12月27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7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179號、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18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請求就其債權602,639,228元併案執行。然查被告據以主張分配之債權,係為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 李進祥 間所為之通謀虛偽債權,依法無受分配之權利,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固取得前開調解書及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然被告法定代理人 邱保琪 ,與債務人李進祥均為導致所有債權人受損之罪魁禍首訴外人 匯智 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開發公司)之人員,邱保琪為匯智開發公司之特助,李進祥則為匯智開發公司之處長。被告係匯智開發公司主事人員於東窗事發後故意虛設之公司,目的在藉此將渠等先前不法取得而登記在李進祥名下之不動產,透過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回歸於匯智開發公司之主事人員所有,逃避原告等真正債權人之追索。
(二)李進祥對於原告等真正被害人及其他債權人諸如訴外人 施秀吉 所聲請之支付命令均予以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唯獨對於被告高達602,639,228元之支付命令或10,000,000元之調解聲請,均毫無異議予以承認,即可窺見其中之差異及端倪,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74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1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被告應分配併案執行費4,821,114元(起訴狀誤載為4,921,114元),次序18被告應分配普通債權1,015,698元部分,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由原告林政順、劉雪惠、劉梅桐及其他債權人 王瓊梅葛曉珍林子良葛林梅香葛曉明葛曉霞葛曉月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等人按其債權比例分配取得詳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匯智開發公司對其債權人所負之一般債務關係,並無另行合意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⒈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
致、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被告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本件證人 陳奉珠黃振家 均證稱與匯智開發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為投資款,足證匯智開發公司與原告等投資人間,並無另行合意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
⒉匯智開發公司與原告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度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判斷,應認於本件發生爭點效:
⑴原告前於102年間對被告提起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
於102年6月1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12月3日以102年度上字第3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⑵查該案之主要爭點「調解書及協議書之真正」,係以兩造間
是否具有調解合意為前提要件,即「兩造間是否具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該案判決之重要爭點,依其判決理由略以:「又上訴人(即被告)主張匯智集團於94年間與全體債權人協商,合意將該集團對債權人之會款、借款、投資款、損害賠償等全部債務,作為金錢消費借貸之標的,嗣李進祥由於98年間表示願在借名登記不動產之價值範圍內,承擔匯智集團之消費借貸債務,並提出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7頁)。惟細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協議書,其內容除敘明協議成立原因及債權人之代表外(第1條、第4條),僅就『匯智公司承諾於三個月內一次結清返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若未依約返還並加給利息』(第2條),及『抵押權行使之條件』(第3條)為約定,毫無以匯智集團之欠款充作金錢消費借貸標的之表示。上訴人主張匯智集團之欠款充作金錢消費借貸之標的,並由李進祥承擔,除與調解書、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主張不符外,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不符,並非可採。」等語,顯就「匯智開發公司與其債權人等52人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之重要爭點已為判斷。而被告無法舉證說明兩造間是否具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認其提出攻防方法已受豐厚之充分程序保障,自當於本件發生爭點效。⑶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提出102年10月31日債務承擔契約乙紙
,主張該契約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爭點效云云。惟所謂新訴訟資料,係指「前案未提出」且需「足以影響原判斷結果」者始足當之,而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根本不涉及「匯智公司與原告及其他債權人間有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之認定,並非新訴訟資料,至多僅得證明被告與李進祥間有債務承擔之合意。
(二)匯智開發公司之債權人並未將渠等對匯智開發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雖以匯智開發公司之債權人等52人與被告間有受讓關係存在置辯。然被告公司章程雖寫明係為匯智開發公司之債權人權益而設立公司,但並未有任何債權人參與被告公司並開啟任何求償程序,且原告為匯智開發公司債權人等52人之一員,亦從未與被告公司有任何接觸,遑論有債權讓與之約定存在;僅依被告所提出之參加名單清冊,亦不能證明被告與匯智開發公司之債權人等52人間有債權讓與之關係。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47號民事事件既於102年12月3日判決,被告何以未於審理期間內提出此債務承擔契約,用以佐證其調解書之內容,卻遲於本件訴訟內始行提出?渠等債務承擔契約之簽立,無非臨訟羅搜,以圖矇騙而製作。再依證人李進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李進祥就「併存債務承擔」法律上意義根本不明瞭,與被告就「併存債務承擔」之標的無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應屬無效;且匯智開發公司與原告及其他債權人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債權人之債權性質仍屬「投資款項」,已如前述,與被告所稱債權讓與之標的為「消費借貸債權」並不相同,縱有讓與之合意,客觀上債權讓與之契約標的亦不存在(即自始客觀不能),應解為契約無效,債務承擔契約當無成立之餘地。
(四)倘如被告所稱,因匯智集團之債權人眾多,李進祥於未釐清聲請人是否為匯智集團債權人、債權金額是否正確及是否為被告公司所代表之債權人前,為保全債權人之利益乃就施秀吉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云云,則被告對李進祥聲請101年1月11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09號、101年7月23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7350號、102年4月25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185號、第11186號、103年2月18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001號、103年2月19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151號、第4201號、103年2月20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951號、103年3月4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051號、103年3月12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105號等多項支付命令時(見本院卷一第51至60頁),所請求金額龐大,李進祥為何即可確認債權金額為真?再者,倘若被告對李進祥確有債權存在,為何多次、甚至同日連續聲請支付命令,而不於同一支付命令中一併請求,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
(五)縱認被告本件抗辯有理由,依債務承擔契約亦僅載為14,797,521元,並非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18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602,639,228元債權,自應更正。
貳、被告則以:
一、緣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匯智國際休閒育樂(下稱匯智集團)於97年4月間發生財務困難,並受檢調單位偵查在即,公司內部業務主管郭金耀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向公司建議將匯智集團及關係人名下九筆土地設定抵押予公司部分債權代表人及公司主管共52人,以作為全體投資者之保障,並簽立協議書為憑(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其後由於匯智集團老闆 謝博隆 逃匿國外,匯智集團同仁與大部分投資者組成「匯智事業機構債權人自救會」(下稱自救會)以穩定局勢,並於同年9月28日於臺中中興大學惠蓀堂召開債權人大會,通過由部分抵押權代表人擔任其自救會代表,以處理後續債權清償事宜。故被告公司之設立,乃係前開自救會為代多數債權人處理債權等相關事宜所為,其設立之本旨即是為多數債權人對匯智集團及其相關人求償,而非為被告公司或少數債權人自身利益。
二、被告與李進祥間,確有債權存在:
(一)匯智集團與全體債權人協商債務時,為簡化程式,遂合意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將匯智集團對債權人所負之全部債務,另作為雙方金錢消費借貸之標的,同時提供匯智集團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之代表人供擔保。故匯智集團與債權人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匯智集團購置不動產時,因囿於法令無法將農地登記為公司所有,均借名登記在包括李進祥等自然人名下。匯智集團與債權人於97年間合意另成立借貸關係後,李進祥為將因借名登記而取得之不動產供匯智集團債權人執行,遂於98年間表示願在不動產價值範圍內,共同承擔匯智集團上開消費借貸債務。而被告公司設立後,已於99年間與多數債權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自債權人處受讓渠等對匯智集團之債權(參民事答辯狀附件一參與被告公司名單清冊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5至88頁),被告與李進祥始於99年8月成立調解(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179號調解書)。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47號判決,以李進祥對調解書內容之認識與調解書上載明之內容有所不符,而認李進祥並無受調解書內容拘束之意思,前開99年民調字第17
9號調解書應屬無效。被告於上開訴訟期間,始察覺李進祥對於調解筆錄之內容認識不清,並不知其所承擔之債權為何,因而於102年10月31日與李進祥簽立債務承擔書(見本院卷一第39頁),約定由李進祥以併存之債務承擔方式,承擔匯智集團對被告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
(四)匯智公司早於97年7月9日業已應允分期攤還全部會員(含本件相關證人)之投資款,並加計10%做為利息,亦有匯智公司出具之資產總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9頁),已足作為證明匯智公司與證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蓋若非借貸,何需給付利息?)。該資產總額證明書雖未記載「借貸」二字,然其既有分期給付之約定,至少亦可證明匯智開發公司已同意將投資款轉化為金錢給付債務,會員將對匯智開發公司之金錢債權轉讓被告,於法當無不合。
三、原告以李進祥對施秀吉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卻承認被告債權為由,臆測被告與李進祥間為虛偽債權,全屬無稽:
(一)李進祥因有意承擔匯智集團對被告所負債務,且配合被告之原因,係因認同被告係代表多數債權人實行債權之理念。又訴外人葛曉珍、林子良、葛林梅香、葛曉明、葛曉霞、葛曉月、 葛育哲 等人對李進祥等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2年度金更字第3號判決李進祥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40至50頁),此一判決確定後,李進祥即認其對匯智集團之債權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利全體債權人以公平之比例分配其債權。
(二)被告與李進祥間是否為虛偽之債權應依客觀事實加以判定,而非僅以李進祥承認對被告之債權,而對他債權人聲明異議即認被告與李進祥間為虛偽之債權。再者,因匯智集團之債權人眾多,李進祥於未釐清聲請人是否為匯智集團債權人、債權金額是否正確及是否為被告所代表之債權人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對於有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情形,均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以利查明上開疑義,並非不願對此債權負責。
四、因委託被告處理之債權高達5,000,000,000元之多,被告為確保每位債權人之債權均能執行,即分次將債權金額及債權人清冊整理完畢後,寄發存證信函予李進祥,並以委託被告之債權人債權總額計算,於101年1月、7月、102年4月、103年2月、3月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合計金額為4,370,463,834元。因李進祥在高雄大社附近,名下亦有財產,其價值在數億元之譜,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若被告請求之金額不足,將致被告無從對李進祥名下其它財產求償之情形,則被告所代表之債權人其債權將求償無門,以致多數債權人之債權受損。因此,被告係為保障多數債權人得以取回應有之債權,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防止對李進祥其他財產無從執行之可能。
五、緬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47號判決內容,可知前訴訟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與李進祥間調解書之真偽及效力,其訴訟標的以外之主要爭點為李進祥98年間表示願承擔匯智集團之消費借貸債務所提出之協議書,並未對「李進祥是否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而為審查;且該判決對於「匯智開發公司與原告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判斷,亦僅係判斷李進祥有無受99年成立之調解內容表示拘束之真意時,順帶提及之爭點,並非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所得,而係僅依被告於該訴訟中提出之調解書、協議書所為之判斷。且被告對於匯智集團與被告間有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一事,已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新訴訟資料,即被告與李進祥簽立之債務承擔契約,以證明匯智集團與其債權人已另行合意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故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李進祥間確有債權存在,原告所請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正反面):
一、被告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18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登記在訴外人李進祥名下不動產,其中位於臺中市之不動產強制執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597號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743號執行事件。
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743號執行事件就登記於李進祥名下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88、4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進行拍賣,拍得價金7,598,000元,並於10
3年11月18日製成分配表,原訂同年12月23日為分配期日,原告3人於103年12月1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就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被告應分配併案執行費4,821,114元、次序18被告應分配普通債權1,015,698元部分全部剔除,既為被告所否認,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當事人之一方係以他方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故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他方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匯智集團於97年4月間,與全體債權人合意將匯智集團對債權人所負之全部債務,作為雙方金錢消費借貸之標的,嗣李進祥於98年間表示願在借名登記不動產之價值範圍內,承擔匯智集團之消費借貸債務,被告則於99年間與多數債權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自債權人處受讓渠等對匯智集團之債權,並與李進祥約定以併存之債務承擔方式,由李進祥承擔匯智集團對被告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故對李進祥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18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602,639,228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其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後,始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之債權,係屬虛偽不實乙情,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就其所稱匯智集團於97年4月間與全體債權人合意將匯智集團對債權人所負之全部債務,約定以之作為金錢消費借貸之標的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債務承擔契約、資產總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第39頁、第245至249頁)。惟細觀被告所提出之該協議書,係由匯智開發公司與投資人代表52名所簽立,其協議內容除敘明協議成立之原因係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協議自94年4月10日起停止匯智開發公司投資資金之進出,將匯智開發公司所有之9個會館土地抵押予投資人代表(第1條),及債權人之代表外(第4條),僅就投資金額返還方式約定「甲方(即匯智開發公司)承諾於三個月內(即97年7月10日前)一次結清返還乙方(即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惟若無法返還時,甲方同意補償每位投資人每年10%利息,並分五年攤還本息……,清償時間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利息部分按攤還本金後剩餘之部分計算之。」(第2條),及就抵押權行使之條件約定「乙方同意除非甲方未按前條約定履行清償協議,乙方不得擅自執行前開土地之抵押權……。」(第3條),毫無以將匯智集團對債權人所負全部債務,作為金錢消費借貸標的之表示。再參資產總額證明書所載「茲證明……在本公司尚有新臺幣___元整之資產總額,特立此據。匯智公司為了保障所有會員之權益,迫於無奈,決定於今年度四月九日暫停一切業務,且結算所有會員於匯智公司的資產。……預計於九十七年度七月底,為第一階段攤還會員於匯智公司的資產,並儘速於五年內以分期方式攤還所有會員之資產,匯智公司同意每年以各會員資產總額百分之十做為補償。……攤還方式為:⒈匯智公司資產已委託代書設定於五十二位債權人代表……⒉乙方資產總額加上甲方每年補償乙方資產總額百分之十之金額,五年共百分之一百五十之金額分五年內攤還,發放時間以每三個月為一期來攤還。……⒊若匯智公司與外資合作成立資金,其會員資產將可依比例轉換。⒋若匯智公司休閒會員卡銷售順利,則可提早攤還會員資產總額。⒌若匯智公司提前攤還會員資產總額,補償金額計算時間以攤還當時作為計算結束時間點。」等語,充其量僅係匯智集團與債權人間就分期攤還投資款,並加計百分之10作為補償之約定,亦無任何關於「匯智集團與全體債權人合意將匯智集團對債權人所負之全部債務,另作為金錢消費借貸之標的」之情。觀之前開協議書、資產總額證明書,既對於匯智集團債權人之相關權益、攤還方式詳為記載,而將投資款轉做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乙節,設若屬實,此情事關重要,為確保雙方權益,如有此特別約定,衡情應於前開協議書、資產總額證明書上,以書面予以明定,方屬合理。再依被告所提出與李進祥所簽立之債務承擔契約,則係約定李進祥願以併存之債務承擔方式,承擔被告受讓自債權人對匯智集團包括但不限於投資款、匯款、借款等金錢債權,亦無從證明匯智集團與其債權人有另行合意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情。從而,被告辯稱匯智集團同意以對債權人所負之全部債務,充作金錢消費借貸之標的,並由李進祥為債務承擔等情,即難憑取。
三、被告另主張被告公司之設立,乃係前開自救會為代多數債權人處理債權等相關事宜所為,係為多數債權人對匯智集團及其相關人求償而設立,被告已與多數債權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自債權人處受讓渠等對匯智集團之債權等情,並提出被告公司章程、參加被告公司清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第65至88頁、債權讓與契約書另置卷外)。然查:
(一)被告公司章程規定:「本公司受託代為處理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智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權益等,除相關處理費用及約定之報酬外,其最後利益歸屬於各該債權人,非屬於本公司股東之所得。」(第20條)、「本公司如受讓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智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之抵押權人權益,係屬委託本公司處理,其最後淨利歸屬於各債權人。」(第21條),固有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參。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債權人參加名單清冊(見本院卷一第65至88頁),其上未有何債權人之簽名、蓋章,亦無任何足資認定該名冊之目的、效力之文字,無從據此認定上開清冊所載之人為匯智集團之債權人,且與被告間有債權讓與之關係。
(二)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兩造合意由本院就被告所提出債權讓與書,從中隨機抽選5位讓與人 吳桂香洪子芳 、陳奉珠、 黃明容蔡宏宇 (見本院卷第134頁),另依被告聲請傳喚蔡宏宇之母 陳淑玲 、業務 吳昭蓉 等人到庭作證:
⒈證人吳桂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有 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
簽名之前亦有看過內容,這是依朋友 廖粉 叫伊來簽的,廖粉也是匯智公司的人;伊不清楚52個代表人當時跟匯智公司簽立協議書,所要擔保之債權是要擔保伊之投資款或消費借貸,沒有聽說伊的投資款有其他代表人幫忙處理;伊忘記為何要簽立債權讓與書及為何邀將債權讓與茂仁公司,沒有印象當時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反面至第146頁)。
⒉證人洪子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匯智公司倒的時候,伊有和
兒子一起去茂仁處理這筆債權,債權讓與書有可能是伊兒子簽的;伊有把債權讓給茂仁的樣子,好像是伊之前上線跑了,後來伊上線 詹春鳳 叫伊來處理,這些事情都是詹春鳳跟伊聯絡;伊不知道茂仁之前有自救會,亦不知道匯智有跟52位債權人簽立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
⒊證人陳奉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
是伊的上線 劉秋宜 找伊簽的,劉秋宜說要組自救會向匯智催討;伊本身很少參加自救會活動,有通知時才會去,自救會大概通知過2、3次,有1次是開大會,剛開始的時候伊有去聽,那時候會員有很多人去聽;伊當時有提供匯智公司投資之債權憑證給茂仁公司,伊與匯智公司間的債權關係係伊投資的錢,債權讓與書上寫的是投資款項,將債權讓與給茂仁公司,因為當時是說要集合大家的力量去追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149頁)⒋證人黃明容並未到庭作證,其兄即證人黃振家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有經黃明容授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除出錢以外,案子都是伊處理;伊當時應該是與自救會的人簽立債權讓與書,對於投資人來說自救會跟茂仁公司是一樣的,伊只是委託茂仁公司向匯智公司追討債權,不是要把這筆債權讓與茂仁公司,伊有提示過債權憑證給茂仁公司,將債權憑證交給茂仁公司處理投資款項;簽立這份債權讓與書時,他們只有說要追討投資款項而已,公司說要集合大家的力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反面)。
⒌證人蔡宏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簽名非伊
之字跡,並非伊所簽立,之前也沒有看過這份文件,伊不知道將匯智公司的債權讓與給茂仁公司的事情;伊幾年前有投資匯智公司,投資款約20萬元,伊沒有去追討這筆錢,亦未委託任何人去追討,有可能係伊母親幫伊簽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反面)。
⒍證人陳淑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以蔡宏宇之名義投資匯
智集團,後來沒多久集團負責人謝博隆就潛逃,伊大概投資
300多萬元,蔡宏宇的部分是20萬元;吳昭蓉有跟伊講過債權讓與契約書,伊說不上來「債權讓與」是什麼意思,吳昭蓉有講過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用途,但伊聽聽就忘記了,伊就是全權授權吳昭蓉去處理;吳昭蓉有先給伊看空白的讓與契約書,蔡宏宇的印章係伊幫他刻的,再拿印章給吳昭蓉;伊有聽過茂仁公司,在中興大學說要成立茂仁公司,吳昭蓉有這樣提過,但當時伊有事情,所以跟吳昭蓉說都給她處理,之後吳昭蓉並沒有給伊類似股權憑證東西;茂仁公司迄今沒有通知伊任何消息,伊在來法院作證前幾天才知道茂仁公司於102年間,在嘉義地方法院有強制執行到匯智集團之財產(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反面至第211頁反面)。
(三)上開證人雖均不否認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然依證人吳桂香、洪子芳、陳淑玲之證述,顯然對於債權讓與之意思不甚明瞭,證人陳奉珠、黃振家則稱係為集合大家之力量向匯智集團追討投資款,從而,其等究竟有無與被告就債權讓與一事達成合意,顯有疑義。又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形式上雖名為「債權讓與」,然依其內容約定「甲方(即讓與人)同意將上開債權讓與予為實現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目的而由債權人所共同成立之乙方(即被告),以便辦理實現債權所進行之各項程序,包括抵押物拍賣;拍賣價金之分配;拍賣物之承受、承受後有利於債權實現之相關方案;相關訴訟上及訴訟外之和解;及為管理債權而為公司合併、公司解散等行為」、「乙方應於全部債權終局實現,經扣除其中管理等必要費用後,所有總結餘款按比例分配予全體債權人,對於未加入乙方股東之債權人,乙方應按其等個別債權比例予以提存或公告之。」、「日後甲方所有對債務人匯智公司之債權權利全權由乙方行使,包括參與匯智公司資產進行拍賣程序之拍賣價金分配權全權授權予乙方。甲方並同意在轉讓乙方債權前所有對匯智公司主張債權所進行之假扣押、查封、分配等民事執行程序皆予撤銷。」等,再參證人吳昭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最早有在匯智集團公司投資,後來是將此債權帶到茂仁公司,是自救會成立時的人跟伊講可以簽債權讓與契約的訊息,因為當初有些人有設定抵押,我們其他債權人沒有設定抵押,因此不能參與分配,當時有說要把那些設定全做拍賣,為了參與分配,所以把債權轉讓出來,由茂仁公司幫我們爭取參與分配,目前沒有收到任何可以分配所得或財產之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4頁),顯然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意,應係在委託被告就已設定予部分債權人代表之抵押物拍賣程序,處理參與分配及相關訴訟事宜,並於被告獲分配拍賣價金後,依匯智集團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而非債權讓與,此情核與證人李進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有無看過此份債權讓與契約書?有。……(問:依據債權讓與契約書的內容,是投資人還是茂仁國際公司有這債權?)我只知道我們投資人就將我們自己的債權委託給茂仁國際公司來做處理。(問:簡單來說就是你簽了債權讓與契約書後,債權是否仍在你身上?)我是委託茂仁國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反面),亦稱其係委託被告公司處理債權等情,亦無不合,足證簽立各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匯智集團債權人,並無讓與債權給被告之意思,僅係委託被告處理抵押物拍賣價金分配事宜,李進祥自無從因與被告簽立債務承擔契約,即對被告負有消費借貸或其他金錢債務可言。
四、從而,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匯智集團有與全體債權人合意將匯智集團對債權人所負之全部債務,另作為雙方金錢消費借貸之標的,及被告有自債權人處受讓渠等對匯智集團之債權,進而得與李進祥約定由李進祥承擔匯智集團對被告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被告所為前開抗辯尚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與李進祥間並無前揭102年度司促字第11186號支付命令所載602,639,228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應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74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1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被告應分配併案執行費4,821,114元,次序18被告應分配普通債權1,015,698元部分,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應由原告林政順、劉雪惠、劉梅桐及其他債權人王瓊梅、葛曉珍、林子良、葛林梅香、葛曉明、葛曉霞、葛曉月、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等人按其債權比例分配取得詳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載部分,因攸關其他債權人及原告受分配之權益,其實際分配金額應由執行法院重行並計算製作分配表,依法處理而為分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74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1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被告應分配併案執行費4,821,114元,次序18被告應分配普通債權1,015,698元部分,應予以剔除部分均有理由,僅係就原告請求重新分配結果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認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高英賓法官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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