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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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71號上訴人 路易威 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物料運籌處地區採購組高
雄採購站)法定代理人杲中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
次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定有明文。可知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原則上得僅記載主文,無須記載事實及理由,其立法理由係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在程序利益優於實體利益之考量下,判決未記載理由或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第46
9條第1至5款情形,排除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甚明。故小額事件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上訴者,即屬上訴不合法。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①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九、罰則⒋為預定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罰則⒌為制裁性違約金,如此雙重處罰,原審判決漏未將此重要事項諭知兩造攻防,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②原審判決漏未記載罰則⒋「廠商工作人員因故未打卡者,需經本院副主管以上長官證明確係準時到達,否則以未到工1天論」中之「需經本院副主管以上長官證明確係準時到達」要件未完成之真正理由,又採信被上訴人對於罰則⒋解釋為例外規定之主張,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瑕疵。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小額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既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則前揭上訴意旨①,顯屬上訴不合法。至前揭上訴意旨②,雖泛言原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然未具體指摘所稱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究係何法令之條項或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或僅違反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時其內容旨趣,無非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猶執陳詞任意漫指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處,此部分上訴論旨難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末小額訴訟程序的第二審為法律審,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斟酌,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契約罰則⒋違約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云云,然此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上訴人既未證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及時於第一審提出此防禦方法,自亦非可採。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既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其負擔,爰依法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廖子涵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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