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原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聖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第2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於93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㈣於94年間因竊盜、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25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㈠至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22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9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01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又被告犯如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見偵卷第4頁),是其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且衡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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