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建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建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建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是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4日│106年5月9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機關年度│速偵字第1597號│速偵字第2192號│││案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桃交簡字│106年度桃交簡字│││事實審││第718號│第1191號│││├──┼────────┼────────┼────────┤││判決│106年4月28日│106年6月29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桃交簡字│106年度桃交簡字│││判決││第718號│第1191號│││├──┼────────┼────────┼────────┤││判決│106年5月31日│106年8月2日││││確定││││││日期││││├───┴──┼────────┼────────┼────────┤││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備註│執字第9785號(已│執字第11593號││││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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