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東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東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東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謝東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5月9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06年5月9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29日至│105年11月13日11││││105年9月30日│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493號│毒偵字第649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392號│39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6日│106年4月6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392號│392號│││判決├────┼────────┼────────┼────────┤││判決│106年5月9日│106年5月9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220號│執字第72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