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侵上訴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54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鎮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82號、100年度偵字第16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張○○格、陳○銜、李○儀、林○慶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詐欺罪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二至四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詹鎮嘉犯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詹鎮嘉於民國99年12月中旬認識代號0000-000000(85年2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成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A女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經A女同意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並抽動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共計
4次。嗣因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遍尋不著A女,報警協尋,經警於100年1月11日,在詹鎮嘉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尋獲A女後,始悉上情。
二、詹鎮嘉明知少年張○○格(00年00月出生)、陳○銜(00年0月出生)、李○儀(00年0月出生)等人(以上3人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均係國中生,均為18歲未滿之少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年3月15日起至同年7月初止,在臺中市潭子區張○○格住處附近,以辱罵致其畏懼之恐嚇方式,使少年張○○格每次交付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金錢共10次(見附表二編號1、1之1所示,其中100年4月5日詹鎮嘉成年前有3次,100年4月6日詹鎮嘉成年後有7次)。又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少年陳○銜恫稱:若不給錢,要去學校堵人,要殺少年媽媽,要讓其活不下去等語,使陳○銜心生畏懼而先後交付2萬元及4萬元(附表二編號2、3),其中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1萬元,則因少年母親發現而未交付。另詹鎮嘉又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少年李○儀威嚇稱:若不給錢「要落兄弟讓你們沒有好日子過」等語,致李○儀心生畏懼而先後交付500元及1萬5000元。
三、詹鎮嘉明知少年林○慶(00年00月出生)係國中生,為18歲未滿之少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少年張○○格、李○儀、林○慶佯稱欲出售機車,張○○格乃邀同李○儀,於100年6月4日13時許,至臺中市潭子區林○慶住處討論購車事宜,張○○格、李○儀、林○慶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交付各1萬元、6000元及8000元予詹鎮嘉,用以購買機車,惟詹鎮嘉取款後即以無法過戶給未成年人且要改裝車等藉口推託交車,少年等始知受騙。
四、詹鎮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4日11時許,利用少年陳○銜母親上班不在家時,至臺中市潭子區陳○銜住處,向陳○銜恫稱:開門讓伊進去拿值錢東西,如果不開門要去堵少年媽媽,讓少年沒有媽媽等語,陳○銜心生畏懼而開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詹鎮嘉進門搜尋財物時曾喝令陳○銜不准看,然未限制其自由,詹鎮嘉隨即前往二樓少年母親何○文房間內找尋財物,進而取得何○文所有之戒指1枚、手鍊、項鍊、墜子各1條(共11錢77分金飾)及現金約2000餘元;得逞後隨即離去前往「 金宏山 銀樓」變賣金飾而得款58,261元。
五、案經A女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何○文、少年陳○銜、李○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告訴人A女之母、陳○銜、何○文、陳○彥、張○○格、張○萍、林○慶、邱○芳、李○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後開所引告訴人A女之母、陳○銜、何○文、陳○
彥、張○○格、張○萍、林○慶、邱○芳、李○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16710偵卷第45至54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中陳○銜、何○文並以證人身分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行使反對詰問權,張○○格並以證人身分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使反對詰問權,至於A女之母、陳○彥、張○萍、林○慶、邱○芳、李○儀在審理中固未經被告之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A女之母、陳○彥、張○萍、林○慶、邱○芳、李○儀到庭詰問,且於本院101年1月3日審理程序時,陳述「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60頁),可認其已捨棄對證人A女之母等6人之反對詰問權。是依上說明,本院認A女之母、陳○銜、何○文、陳○彥、張○○格、張○萍、林○慶、邱○芳、李○儀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其證言是否足以證明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則屬證明力之問題,縱使其證明力不足,仍無礙於其證言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證人A女、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銜、何○文、陳○彥、張○○格、張○萍、林○慶、邱○芳、李○儀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同意列為證據引用,並於原審、本院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卷附照片係機械拍攝當時之情況並藉書面方式加以留存呈現,而照片內容與現場真實情狀二者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方式為保障,其間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知覺、記憶、表述等錯誤,復欠缺故為虛枉之疑慮,故照片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參諸卷內別無證據顯示該拍攝機械有何不精確之狀況,或照片有經偽、變造之情形,是下列判決所引用之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位置圖、真實姓名對照表、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對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復未發現該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詹鎮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證述其與被告合意性交情節,A女之母證稱A女離家及尋獲等節,代號0000-000000C證稱知曉被告與A女在其住處發生性行為等語相符,並有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號警卷23至24頁,以下簡稱警二卷)、刑案現場位置圖(同卷31頁)、性侵害現場照片6張(同卷32至34頁)、真實姓名對照表4張、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張(5503偵卷後附證物袋)附卷可參。又A女係00年0月出生(參上開真實姓名對照表),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之99年12月27日、29日、31日、100年1月9日,確為14歲以上16歲未滿之人,而且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知道她(A女)15歲,是我問她,她告訴我的」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復於原審明確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我認罪,我與A女共發生4次性行為,我知道她未滿16歲」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及其背面)。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智識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尚無表示同意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能力,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本件被告雖係得A女同意而與之為性交行為,然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被告於原審並明確供稱:陳○銜、張○○格、林○慶、李○儀均係國中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少年張○○格、陳○銜、李○儀、林○慶所述遭恐嚇及詐欺情節,證人即少年陳○銜之母何○文、伯父陳○彥、張○○格之母張○萍、林○慶之母邱○芳證述家中金錢遭少年所竊並用以交付被告等節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00年7月初之間,以恐嚇方式,前後共10次向證人張○○格要錢,金額3000元至4000元不等,證人張○○格在100年7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其所陳述被恐嚇時間「自100年3月15日起至7月初為止」,其中「月初」部分,證人張○○格自己理解係「每月10日以前」,而且被告對證人張○○格之恐嚇頻率,係每隔1段時間就向其恐嚇要錢1次等情,業經證人證人張○○格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3頁及其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供稱:前述前後10次向張○○格恐嚇取財,其中3次係在其在成年前(100年4月5日)所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認被告對被害人張○○格恐嚇取財犯行共10次,其中3次係在100年4月5日詹鎮嘉成年前,其餘7次係在100年4月6日詹鎮嘉成年後至99年7月初止。
㈢、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拿取該等金飾及變賣得款之事實,惟辯稱:該等金飾係少年陳○銜自己拿出來給伊,當日伊僅站在陳○銜家門口,未進入屋內,也沒有跟人一起去,且沒有拿現金云云。經查,證人陳○銜於原審證稱:今年7月4日上午11時,被告是跟一個年約15、16歲的光頭男子一起來,很大聲撞門,伊先開裡面鐵門,沒開外面紗窗鐵門,被告叫伊開門讓他進去拿些值錢東西,伊說不要。後來被告說「如不開門,要去我媽媽工作的地方去堵我媽媽,要讓我沒有媽媽。」伊因為害怕就開門,被告和光頭男子進門後,光頭男子就一直坐在沙發,被告在一樓找了
一、兩分鐘後,就到二樓媽媽房間打開櫃子把錢和金飾拿走,當時伊走到房門外偷看,被告有叫伊不准偷看,但伊還是偷看到被告拿走現金和金飾。被告下樓時從外表看不出拿什麼東西,被告要上樓時有叫光頭男子看住伊,光頭男子有比手勢叫伊過去,伊不理他,他也沒再理伊,所以伊才能上樓去看一下。隔天媽媽發現有被翻過,東西不見,就一直問伊,到晚上伊才告訴媽媽此事等語。證人即陳○銜之母何○文於原審證稱:(99年)7月4日那天,其發現客廳沙發有潮濕現象,問兒子發生何事,但他不敢講,直到7月5日其要去買晚餐時,打開抽屜要拿錢,發現抽屜有被動過,金子、現金都不見,因為其在(99年)7月3日有點過抽屜裡面的金子及現金,所以知道,因為陳O銜有時會帶同學來家裡,所以(99年)7月5日伊就一直問兒子,但他不敢講,說對方叫他不可以跟家裡人講,然後伊就跟他說,金飾裡有伊父親、奶奶的遺物,有紀念價值,他看到伊哭了,才說有人來拿過,陳O銜當時講的情節就與他前開證述內容相同等語(見原審54頁至63頁背面),證人所述互核相符,且有被告特徵照片4張、金宏山銀樓外觀及金飾買入登記簿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9至60頁,以下簡稱警一卷)。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有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洵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於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將法規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經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而上開法條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並無不同,則參照首起之說明,此時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查被害人A女為00年0月生,有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為憑,堪認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16歲未滿之女子。又張○○格、陳○銜、林○慶、李○儀分別係86年10月、87年2月、86年10月、00年0月生,均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是張○○格等4人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之行為時,係未成年人(按:滿20歲為成年人),至如附表二編號1之1、2至6,及附表三、附表四所示部分之行為時,係成年人。
又,被告所為各該行為時,A女係未滿16歲之女子,被害人陳○銜、張○○格、林○慶、李○儀係國中生等情,為被告所明知,前已敘及,是被告對於A女係未滿16歲之女子,及陳○銜、張○○格、林○慶、李○儀係18歲未滿之少年,已為其明知。
㈢、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1、2、3、5、6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其中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罪;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
㈣、又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尚毋庸再依該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同時詐騙三人,因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罪處段。
㈥、公訴意旨未察及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加重,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誤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不包括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但加重強盜罪部分,本院另認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詳後論述),再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均有未洽。惟因所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本件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規定予以變更。
㈦、至於公訴人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以被告向陳○銜脅迫稱:「如不開門,要去路上去堵你媽媽,將讓你沒有媽媽」等語,因陳○銜年幼無知害怕不已,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須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如其行為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87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參諸證人陳○銜上開證述內容(理由欄貳、一、㈢部分),及另證稱:被告於今年7月4日上午11時到家裡來之前約半小時,有先打電話給伊說要來家裡,叫伊幫忙開門;伊想被告可能要來拿錢,但伊並沒有打電話報警或向任何長輩說;是伊自己不要打電話;(如果你自己不把鐵門打開,被告有沒有辦法進入屋內?)沒有辦法;(所以你可以決定要不要把鐵門打開,讓被告進來?)對(點頭);(被告進來到二樓,要去找值錢的東西的時候,你有沒有辦法反抗?)可以;就是可以自由活動的意思;一樓有電話,被告也沒有什麼動作讓其不敢報警,但其害怕被告會殺媽媽,所以不敢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背面)。綜上而言,被告至少年陳○銜住處前曾先打電話通知少年,少年有約半小時時間可選擇對外求助,而被告到達後要求進入屋內,少年尚非毫無決定開門與否之餘地,且被告進門後並未壓制少年,少年猶可自由活動,甚至跟隨被告前往二樓,此外與被告同行之光頭男子係坐於一樓沙發處,與少年互不搭理。核其情節,實難認陳○銜客觀上已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其因害怕被告會對其母不利而任由被告搜取財物,仍屬主觀上之畏懼而不敢抵抗,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行,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㈧、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因少年陳○銜尚未交付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㈨、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乙節。就證人陳○銜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述,可知與被告同行者係一名未成年之光頭男子,該光頭男子進門後一直坐在一樓沙發處,沒理會少年陳○銜,被告雖曾指示該男子看住少年,然該男子僅比手勢要少年過去,少年不予理會,光頭男子即未再理會少年,又被告係前往二樓拿取財物,下樓時從外觀上無法查知被告持有取物之情形,二人隨即離開。審究該等情節,實難認該光頭男子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況被告否認有何同行之人,而公訴意旨除以證人陳○銜所述為論據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認定尚有共犯,附此敘明。
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之犯罪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恐嚇取財罪、詐欺罪各別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該等犯罪分別以觀,難認係集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4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3次恐嚇取財罪、1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罪,均犯意各別,時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維持或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慮及A女年輕懵懂,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成長,惟其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兩情相悅而發生性行為,事後並與A女父母達成和解,同意賠償6萬6千元(見原審卷附調解筆錄),A女於警詢時已表示不願告訴亦不配合驗傷(見警二卷第14頁),事後坦承犯行,究有悔意,兼衡被告國中肄業及業工之智識程度,99年間曾因詐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緩刑2年(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現在緩刑期內未謹言慎行竟再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㈡、按我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即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然此一數罪併罰之規定,顯係為了避免累罰之效應存在而設,而須重新為整體刑之形成。且我國法律及判例並無如外國之立法例以法定之數據範圍區間為定其應執行刑之標準,長久以來均以「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為自由裁量之範圍,即法官應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即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目的,同時亦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而非單純的、制式的如一加一等於二之原則為思考,否則即會產生如多次侵害法益性微小之犯罪,經合併所有刑期並定其應執行刑時,其刑期竟長過侵害法益性重大犯罪之刑期,此顯有違國民之一般法律感情,是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法官苟已就「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適當之斟酌裁量,且未逾越法定刑度界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另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是為法益權衡原則;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是為法益相當原則。查被告恐嚇張○○格之10次犯行,時間係自100年3月15日至同年7月初某日,就時間而言雖難認以接續行為,惟情節尚輕,原審予以分論併罰結果刑期達有期徒刑90月(按:本院就其中3次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8月,故此部分現合計為有期徒刑87月),要屬過苛等狀況,乃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可收懲儆之效。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累計之宣告刑度達14年年1月,而指摘原判決上開應執行刑之量定過輕等語,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核屬對於原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就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雖然檢察官、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有後述可議之處,仍應撤銷改判)。
㈢、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犯罪事實二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即被告自100年3月15
日起至100年4月5日止對少年張○○格恐嚇取財部分,當時被告尚未滿20歲,即非成年人,就此部分原審認定被告為成年人,並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
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檢察官就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不包括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認其所犯罪名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但加重強盜罪部分,本院另認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均應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別與各該罪名之個別犯罪類型,原審竟僅論以各罪刑責之加重要件,而非個別犯罪類型,同有未洽。
⒊又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前者第70條之規定已移列為後法第112條,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業見前述。故原判決未及於犯罪事實二、三、四等部分(不包括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正確用法之審酌,亦無以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定應執行刑之量定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詳見前開理由欄貳、三、㈡部分),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而其執行刑因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利用張○○格等國中生年幼可欺,多次予以恐嚇、詐欺,次數達17次,所得金額約13萬元,甚至迫使該等少年偷竊家中財物逞其私慾,危害少年族群不小,然其所用手段尚非重大暴力,事後亦能坦承多數犯行,究有悔意,兼衡被告國中肄業及業工之智識程度,99年間曾因詐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緩刑2年(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現在緩刑期內未謹言慎行竟再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刑。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再考量被告恐嚇張○○格之10次犯行,時間係自100年3月
15日至同年7月初某日,就時間而言雖難認以接續行為,惟情節尚輕,分論併罰結果刑期達有期徒刑87月,要屬過苛,及被告現年僅20歲,本案各罪行為時,適橫跨未成年與成年之年紀,思慮難免不週,其犯後多能坦認犯行,足見並非冥頑不靈之輩,應尚有可塑之機,經過入監服刑矯正之國家機制,應可在較短時間調整其不當之社會觀念及行為等狀況,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資懲儆。另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而起訴,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故認公訴人就被告上開犯行及加重強盜部分合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2年,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1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含附表二編號1之1部分),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方式│原審諭知之主文(罪,刑)│├──┼──────┼──────┼─────────┼──────────────┤│1│99年12月27日│臺中市○○路│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詹鎮嘉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凌晨某時許│友人(即代號│並抽動之方式而為性│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0000-000000C│交。│月。││││)住處│││├──┼──────┼──────┼─────────┼──────────────┤│2│99年12月29日│同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詹鎮嘉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晚間某時許││並抽動之方式而為性│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交。│月。│├──┼──────┼──────┼─────────┼──────────────┤│3│99年12月31日│同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詹鎮嘉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晚間23時許││並抽動之方式而為性│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交。│月。│├──┼──────┼──────┼─────────┼──────────────┤│4│100年1月9日│被告位於臺中│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詹鎮嘉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凌晨3時許│市神岡區民族│並抽動之方式而為性│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路148巷51弄│交。│月。││││14號住處│││└──┴──────┴──────┴─────────┴──────────────┘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金額│本院諭知之主文(罪,刑)││││││(新臺幣)││├──┼──────┼──────┼────┼─────┼──────────────┤│1│100年3月15日│臺中市潭子區│張○○格│每次3000元│詹鎮嘉犯恐嚇取財罪,共叁罪,│││起迄同年4月5│張○○格住處││至4000元│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日前某日止│附近││││├──┼──────┼──────┼────┼─────┼──────────────┤│1之│100年4月6日│臺中市潭子區│張○○格│每次3000元│詹鎮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1│起迄同年7月│張○○格住處││至4000元│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初某日│附近│││玖月。│├──┼──────┼──────┼────┼─────┼──────────────┤│2│100年6月初│臺中市潭子區│陳○銜│2萬元│詹鎮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 潭秀 國中附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3│100年6月15日│同上│陳○銜│4萬元│詹鎮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4│100年7月4日│臺中市潭子區│陳○銜│1萬元(未│詹鎮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13時許│陳○銜住處││交付)│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5│100年6月下旬│臺中市潭子區│李○儀│500元│詹鎮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某日15時至16│光陽路某便利│││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時間│商店前││││├──┼──────┼──────┼────┼─────┼──────────────┤│6│100年6、7月│石牌公園、潭│李○儀│1萬5000元│詹鎮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間某日│陽國小附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三┌──┬──────┬──────┬────┬─────┬──────────────┐│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金額│本院諭知之主文(罪,刑)││││││(新臺幣)││├──┼──────┼──────┼────┼─────┼──────────────┤│1│100年6月4日│臺中市潭子區│張○○格│1萬元、│詹鎮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林○慶住處│、林○慶│6000元、│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李○儀│8000元││└──┴──────┴──────┴────┴─────┴──────────────┘
附表四┌──┬──────┬──────┬────┬─────┬──────────────┐│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金額│本院諭知之主文(罪,刑)││││││(新臺幣)││├──┼──────┼──────┼────┼─────┼──────────────┤│1│100年7月4日│臺中市潭子區│陳○銜│金飾(共計│詹鎮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11時許│陳○銜住處││11錢77分)│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及現金2000│││││││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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